(2001年8月24日丽水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友好人士、爱国侨胞、港澳台同胞和市外其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授予“丽水市荣誉市民”称号,必须坚持成绩显著、贡献突出、对我友好、本人自愿的原则。
第三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友好人士、爱国侨胞、港澳台同胞和市外其他人士,可授予“丽水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推进与本市的友好合作交流中,或者在与本市建立和发展友好城市关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积极为本市引进资金、高新技术、先进设备和优秀人才,促进经济建设的;
(三)为发展本市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作出重要贡献、成绩显著的;
(四)为丽水市生态环境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热心资助本市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慈善事业,捐赠资金、物资累计数额较大的;
(六)其他方面。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单位推荐,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授权市人民政府颁发《丽水市荣誉市民证书》。荣誉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六条 荣誉市民在本市享受如下的礼遇:
(一)邀请参加丽水市重大庆典活动,享受贵宾礼遇;
(二)应邀来丽活动期间,在市内指定的医院进行健康检查给予优惠;
(三)在丽水停留期间,丽水市有关接待部门给予提供方便;
(四)丽水市各新闻单位通过各种形式,对丽水市荣誉市民进行必要的宣传、报道;
(五)可定期不定期地了解丽水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新成就、新计划,丽水市有关部门经常保持与他们的联系和交流。
第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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