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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发布日期:2004-12-14 20:26 )

(2001年5月15日丽水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进一步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自身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切实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努力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自觉接受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要保持公正、廉洁,不得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江泽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理论,钻研宪法和法律知识及人大工作业务,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不断提高管理国家事务的能力。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积极参加市人大代表小组的活动,密切同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与要求,及时向常委会反映情况和问题,督促“一府两院”办理议案。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会议举行前,应围绕常委会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认真阅读会议文件,做好审议准备。在常委会会议上,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明确表达自己对议题的主张和态度。严格遵守常委会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程序性的规定,服从对各项议案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积极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和其他活动。在上述活动中,可以向被视察、检查、调查的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并通过常委会督促“一府两院”认真处理。视察、检查、调查时,必须轻车简从,注意节俭。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切实履行职责,如遇其他社会活动与常委会重要活动时间相冲突,一般要服从常委会工作。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会议和参加常委会组织的活动,应提前向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请假,要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工作纪律。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自觉遵守本守则。

第九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2001年5月15日丽水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全面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坚持德才兼备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补充任命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免去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职务;

(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第四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

第五条    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并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撤换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或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应当反映拟任命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法律知识和法制观念等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提请主体修改补充后再提请。

人事任免案一般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10日前提交,5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委员。

第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依法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派员到会说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应当做好有关材料的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并派员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作说明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作说明。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被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四条    人事任免案提出后至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前,有人民群众检举、揭发拟任免人员重大问题的,提请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发现拟任免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免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查清后,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书面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经两次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市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重新任命。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其所在的工作机构名称改变时,应当重新任命;工作机构撤销的,应当予以免职;在职期间去世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经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或决定免职后,方可办理调离、退休手续。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代表辞职被接受的,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十九条    对下列人员的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辞职;任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二)决定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决定接受市长、副市长辞职;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

(三)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决定接受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辞职;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

(四)决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撤换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决定撤销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

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采用举手的方式进行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条    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的表决,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任命人员,除代理职务的以外,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颁发。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书,可以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第二十四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职务,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之前,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不断改进和完善任免工作,加强对被任命人员的监督,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认真妥善处理。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组织评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被任命人员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因违法违纪受处分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接受代表辞职和罢免个别代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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