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宪法赋予不具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常委会“三大权力”之一。这些年来,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重大事项决定权”从理论上都作了许多有意义的研究,在实践上也开展了不少有成效的探索,但坦率地说,地方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一直是一个薄弱的环节,以至于实际上这一权力只是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一个理论上的权力,甚至是虚置的权力。如何依照宪法要求切实行使好“重大事项决定权”,当是摆在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面前的亟需破解的重大课题。
“重大事项决定权”: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核心权力
长期以来,没有立法权的市县地方人大常委会对宪法赋予的三大权力的地位认识有一个偏颇,即将“监督权”视为三大权力中最核心的权力,而对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地位及其作用却缺乏应有的认识,以致于将它放在一个无足轻重的位子上。 地方人大每年都有一个完整的《监督计划》,尽列一年中将听取“一府两院”几个专项工作报告,组织代表视察活动多少次,“跟踪监督”哪几项工作,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将作出什么决定,则并没有相应的计划,至多只是监督计划中的一个子项。“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在“计划”中几乎是缺位的。 诚然,“监督权”之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是一个基础性的当然也是很重要的权力,人大监督与纪检监督、政协监督、参政党监督、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共同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督体系,是这个监督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对于没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说,“重大事项决定权”更具有本质意义,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最根本的体现。 所以作这样一个判断,理由有:从我国的政权体系看,“党委决策、人大决定、政府执行”是党和国家权力设置的基本特征,地方党委代表执政党领导地方国家政权,领导地方国家事务,决策是地方党委的核心权力。地方人大作为国家政权机关,它的主要职责就是在同级党委领导下,依照法律程序,对涉及本地区政治经济社会的重大事务作出决定,把党委的主张同人民和国家的意志统一起来,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使之成为国家的意志和人民群众的行为准则,决定的结果就是制定颁布具有地方法规性权威的对本地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公民,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或决议,因此,决定权是人大常委会的核心权力。政府的行政权与人大的决定权同源一体,来自权力机构,源生于权力机关,党委的决策,人大的决定,都要通过政府的行政权来落实,所以,对于政府而言,行政权是核心权力。我国的这一政权体系集中体现了“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如果人大将“监督权”视为核心权力,那么党委对国家事务的领导就无从体现,而且如果以“监督权”为核心,那么人大与纪委,与政协的权力地位就无以区别,若是,整个国家的政权体系就难以体现它的严密性,科学性与统一性。 从地方人大常委会“三权”内部关系看,人大的“决定”是将党委决策转化为地方国家意志的规范性文件,而监督权是为落实决定服务的,是重大事项决定权落实的保障权力,而“任免权”则是决定权的延伸权,其实也是一种保障权,通过对干部的任免,从组织上为决定权的落实提供保障。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三大权力”是一个紧密联系具有很强的内在逻辑关系的有机整体,如果以“监督权”为核心权力,三大权力之间的逻辑关系就难以厘清。 从权力地位上看,地方人大是地方最高国家权力机构,所谓“最高”从涵义上理解,当然是“独一无二”的,“无人逾越的”。如果以“监督权”为“最高”,在理论和实践上都说不通。人大的监督权固然是“不可挑战”的,具有法律的权威性与刚性,但纪委的监督同样具有不可挑战性,具有党纪国法的权威性和刚性。说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构,就是因为人大被宪法赋予了“重大事项决定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人大的重大事项决定权不仅具有不可挑战的约束力,而且是独一无二的。 认识这一点很重要。只有以“重大事项决定权”为地方人大的核心权力,才能从本质上确立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构的政治地位,使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真正名至实归,才能真正发挥好地方人大的作用,也才能真正体现我国政治发展道路的特色。
“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如前所说,地方人大常委会在三大职权行使中,决定权的行使是不够充分的,是一个最突出的薄弱环节。主要表现有: 一是程序性决定。宪法中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具体内容有四项,其中“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都是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规定动作”。这类“决定”(除“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外)每年都做,但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做这类“决定”过程中,它的程序意义实际上远大于它的实体意义。 二是表态性决定。地方人大常委会在“讨论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方面,通常缺乏引领性、前瞻性、主动性,一般都是在同级党委就其中某一事项作出“决议”(即决策)之后,地方人大常委会为与党委保持一致,履行将党委主张转化为国家意志的职责,也作出一个内容相同或相近的《决定》。比如,地方党委出台一个关于“文化大市”建设的若干意见,地方人大常委会也出一个相同内容的《决定》,地方党委制定一个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文件,地方人大常委会也紧随跟进;地方党委就建设新农村作出决策,地方人大也相应出台类似的决定。这种纯属表态性的决定或决议,在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决定权中占了主导地位。 三是随机性决定。地方人大常委会对行使决定权缺乏计划性是一个普遍性问题,有时候为了不被社会议论人大常委会决定权虚置,便在代表议案、建议中选出一项作为地方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或决定的理由。这当然并无不可,但这种决定带有很大的随机性。 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决定权所以出现上述不尽人意情况的原因很多,主要有: 1、党委政府方面的原因。时下一些地方党委政府在“人大决定”方面的意识还比较薄弱,虽然改革开放已经30多年了,但一些地方党委的主要领导“一元化领导”的习惯思维并没有多大的改变。党委主要领导习惯于以党委决策权替代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权,不善于通过人大常委会将党委的主张转化为国家意志,不善于通过依法治国来实现人民当家作主。一些地方党委的领导认为地方人大常委会不过就是听听“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汇报,提些建议意见、监督监督而已,若让人大常委会作决定,那地方党委被放在什么位置上?这些地方党委的领导在“总揽全局,协调各方”中,没有充分地发挥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作用。一些地方政府也不是自觉而主动的就需要人们共同遵守的并须通过人大依法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决定建议,而往往是自觉不自觉地设法避开人大的决定程序,热衷于或以党委、政府联合发文的形式,或以行政令或行政规章甚或会议纪要的形式取代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权。正是地方党委与政府的这种行政习惯,挤压了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空间,致使人大的决定权在很大程度上被弱化、虚置。 2、地方人大常委会自身的原因。由于地方人大常委会自身对“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地位认识不甚到位,主观上对行使决定权也不怎么重视,加之为了避免“向党委要权”,“与党委争权”之嫌疑,为了防止自己“越权”、“越位”,致使地方党委不交代人大就不敢“决定”,“一府两院”不提议人大不敢“决定”,最后是不敢独立地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长期存在决定权行使不充分现象。 3、法律规定方面的原因。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四条中的第一条是这么表述的:“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这个规定中对“重大”只是作笼统的表述,并未作出明确而具体的界定,操作性较弱。近些年来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出台了关于界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决定权内涵的规范性文件,但在可操作性上并没有明显的突破,因而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实践中仍难以界定和把握。比如经济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项目是经济发展的重要载体,但项目规模达到什么程度才算“重大”,才需要地方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谁都不能说出个所以然来;又比如,地方行政机构改革,应该算是“重大事项”吧,但又有哪个地方是由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再比如,地方的“发展战略”应该也是“重大事项”范畴吧,但迄今为止未曾听说哪个地方的人大常委会曾为地方“发展战略”郑重地作出过“决定”。换一任领导提一个新的“发展战略”是许多地方非常普遍的现象。所以出现这种种现象,法律规定不具体,界定不明确是很重要的原因。
落实“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建议
加强与改善党的领导,切实发挥人大“决定权”作用。地方党委既要着力加强同时又要切实改善对人大工作的领导,要善于通过人大“决定”将党委主张转化为国家的意志和人民的行为准则,并籍以推进依法治国。实际上,支持人大自主行使决定权,原本就是党对国家事务实行政治领导的一种主要方式,对于地方来说,坚持这种方式就是坚持地方党委对人大的领导。地方人大应科学把握决定权的定位,正确行使宪法赋予的重大事项决定权,立足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在地方党委的支持下,及时地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既不越位又不缺位,既不越权又不失职,为推进地方各项事业的又好又快发展适时地作出“决定”。“一府两院”要增强人大的意识,对属于人大决定的问题,应主动提出“决定”建议,并通过行政权、司法权的正确行使,认真落实好人大“决定”的各项要求。 立足本行政区域实际,科学界定“重大事项”内涵。我国地域广大,各地发展阶段不同,市情县情千差万别,希望国家出台一个统一的“重大事项”内涵规定,是不可行也不科学的。地方人大应充分立足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以全局性、科学性、可行性、合法性、广泛性为原则,在国家法律法规已原则规定的“重大事项”的基础上,对本市本县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诸如重点工程与项目,重大的政府性投资,地方发展战略以及教育、科学、卫生、文化、社保、环境与资源保护等方面的重大事项,作出明确具体的并且具有可操作行的界定,出台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规性意义的规范性文件,以推进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正确行使,并着力使决定权行使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 建立健全落实机制,着力维护人大决定的权威。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力求“决定权”“落地”的同时,要特别抓好人大决定的各项要求的贯彻执行,以防止地方人大作出的决定“悬在空中”。为此,要建立健全人大常委会决定的落实机制,也即在地方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交办、执行、监督、检查、反馈、评价等各个环节形成一个规范,以促进地方人大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工作取得应有的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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