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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人大常委会专家咨询组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9-04 08:48 )

各专(工)委 

  《丽水市人大常委会专家咨询组管理办法(暂行)》经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主任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丽水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8月30日 

  

丽水市人大常委会专家咨询组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专家咨询组管理,发挥专家的智力支持作用,提高市人大立法、监督、决定重大事项的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学化水平,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设立若干专家咨询组,为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工)委〕提供专业咨询服务。 

  各专家咨询组成员一般不超过15人,原则上不重复聘任。 

  第三条  专家的聘请,应当综合考虑行业分类、专业特长、人员结构等因素,坚持民主、公开、择优的原则,本人自愿和民主推荐相结合,并经其所在单位同意。 

  第四条  专(工)委负责相应专家咨询组的人选征集、遴选工作,提出人选建议名单,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专家人选向社会公示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向专家颁发聘任证书。 

  专家聘期从颁发聘书之日起开始,聘期与市人大常委会届期相同 

  第五条  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政治品质、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无违法违纪记录; 

  (二)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者在相关行业中具备专业特长,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知名度; 

  (三)热心参与咨询工作,具有较强的调查研究和决策咨询能力;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第六条  专(工)委在履职活动过程中,可委托或邀请咨询组有关专家就某一议案或者议题中的专业性问题,进行合法性、合规性、可行性和科学性的征询、研讨、论证、评估。 

  第七条  向专家提出咨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邀请参与人大有关履职活动,参与有关会议;  

  (二)走访、约谈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征求意见;  

  (四)委托开展课题研究或专业性问题论证; 

  (五)其他方式。 

  第八条  专家受专(工)委的委托或邀请,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参与地方性法规的立项研究,参与地方性法规案的调研、起草、讨论,重点对立法必要性、内容可行性、技术规范性等提出意见建议; 

  (二)围绕专(工)委审议和审查工作,开展有关专业问题的评估和论证; 

  (三)参与专题调研、视察、执法检查等监督活动,提出咨询意见; 

  (四)为专(工)委开展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提供咨询意见,对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下发的法律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咨询意见; 

  (五)围绕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和专(工)委年度工作安排,收集相关专业信息,研究相关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完成市人大常委会和专(工)委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  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履行工作职责时独立发表咨询意见; 

  (二)应邀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等有关会议,发表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调阅相关信息资料; 

  (四)对专家咨询的工作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专家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职业道德和回避制度,公正、公平、客观提出咨询意见; 

  (二)不得利用所获得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三)不得以专家咨询组成员身份从事与职责无关的事务和违法违纪活动; 

  (四)保守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不得对外透露专家咨询中的讨论内容和争议问题等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专(工)委负责相应专家咨询组的管理与协调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协调有关专家开展咨询研究活动,也可根据议题研究需要指定临时召集人组织相关活动; 

  (二)为专家提供相关信息资料,为其咨询研究提供保障服务; 

  (三)整理专家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主任会议或相关专门委员会报告; 

  (四)提请主任会议聘任和解聘专家; 

  (五)做好专家咨询工作情况的记录和统计,适时通报咨询意见的采纳情况; 

  (六)承担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专(工)委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予以解聘: 

  (一)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违反本规则第十条相关规定的; 

  (二)一年之内无故两次不参加咨询活动的; 

  (三)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的; 

  (四)相关专(工)委认为不再适宜担任专家咨询组成员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从事专家咨询工作的。 

  因工作需要增补专家,参照选聘程序予以聘任。 

  第十三条  专(工)委应当为专家咨询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专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咨询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十四条  专(工)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专家咨询组管理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原《法律专家咨询工作暂行规则》《财政经济专家咨询工作暂行规则》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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