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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9-12-03 16:11 )

 

关于公开征求《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于11月28日经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根据《丽水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第三十四规定,现将法规草案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媒体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19年1231日前反馈至丽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信地址:丽水市花园路1号,邮编:323000,传真:0578-2098200,邮箱lsrdfgw@126.com)。

 

附件:

1.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2.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起草说明


附件1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区和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养犬行为以及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用、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的领导,建立由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房与城乡建设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单独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牵头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养犬登记、发牌;

(二)流浪犬(大型犬、烈性犬除外)的捕捉;

(三)查处未按规定登记养犬的行为(大型犬、烈性犬除外);

(四)负责犬类收容留检日常管理;

(五)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大型犬、烈性犬作为特种犬、服务犬的饲养申请;

(二)查处未按规定登记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行为;

(三)疑似患有感染性疫病犬只的捕杀;

(四)办理犬只伤人引起的治安、刑事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犬只检疫、免疫;

(二)疑似患有狂犬病犬只的诊断;

(三)未经许可开展犬只免疫、诊疗行为的查处;

(四)疫犬、疑似疫犬的无害化处理和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的监测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

(二)犬伤人员和狂犬病人的诊治、监测工作;

(三)犬只伤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行为的查处;

(四)人狂犬病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管理区域内违规养犬行为的劝阻、记录、报告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犬只经营场所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监管和查处。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协助养犬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村(居)民公约、业主公约等养犬管理规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活动,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文明养犬。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违法养犬行为,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

第十二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除残疾人饲养导盲、导听等服务犬外,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

除护卫等合理需要外,禁止单位饲养犬只。

大型犬、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养犬实行免疫、登记制度。本规定适用范围之外的其他区域实行养犬免疫制度。

养犬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个人饲养犬只的,每一户限养一只。个人饲养的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予以处理。

本规定施行前已办理养犬登记的,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按照便民、合理分布的原则确定的狂犬病免疫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起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六条  个人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和居民户口簿;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正面彩色照片;

(四)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因导盲、导听等需要饲养大型服务犬的,还应当提供残疾证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证明或者工作证明。

第十七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养犬用途说明;

(三)养犬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专职看管犬只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专门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六)犬只正面彩色照片;

(七)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后当场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等身份信息标识,告知养犬权利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养犬登记证和连续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向县级以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办延续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到县级以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养犬地址变更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犬只死亡、失踪、送交收容的,或不在登记区域饲养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县级以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系统,并与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应当记载养犬登记基本信息、犬只免疫信息、行政处罚等养犬管理信息,并为公众提供犬只走失认领、领养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遵守公共秩序,维护社会公德。饲养犬只不得妨害他人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除残疾人携带服务犬外,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1.5米以内的束犬链牵领或者采取装入犬袋、犬笼等防止伤害他人的措施;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及时有效制止犬只追咬他人、在人群聚集场所追逐嬉闹干扰他人;

(五)及时有效制止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党政机关、医疗机构、学校、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和设置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场所;残疾人携带的服务犬、犬只活动公共区域以及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的除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管理实际需要具体划定并公布犬只禁入区域。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本规定适用范围内设立犬类养殖场所。

禁止在住宅楼、写字楼内设立犬只销售、诊疗、培训、美容、寄养等经营场所。

从事犬只经营性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收容和处理流浪、被弃养的犬只以及被没收的犬只。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做好收容犬只的免疫、消毒等动物疾病预防工作。

犬只收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被收容的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认领。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被收容期间所发生的饲养、免疫、医疗等费用。

流浪犬、因养犬人违反本规定被没收的犬只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个人领养。

收容的犬只无人领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养犬的,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养犬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犬只。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养犬单位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安排专人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人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拒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饲养犬只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没收犬只,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终身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公共场所或政府具体划定并公布的犬只禁入区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违反本规定,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或者具有违法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只并伤害他人情形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人终生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相关处罚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因恶臭气体等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四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处理违法养犬行为举报;

(二)未按规定为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和延续登记;

(三)未及时组织捕杀狂犬;

(四)未按规定开展犬只捕捉、收容;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起草说明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牵头起草了《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随着养犬人群不断增多,因不规范养犬引发的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犬只随地便溺等问题也日益突出。近年来,我市被犬咬伤事件逐年增加,我市法院受理的因犬类引发的诉讼案件也逐年上升,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两会”上也强烈要求加强犬类管理立法。为加强养犬管理,市政府于2011年制定并实施了《丽水市区犬类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但该《规定》作为规范性文件,养犬管理效果有限,难以满足管理与服务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适用范围调整的需要。《规定》的调整范围仅限于莲都区中心城区,没有包含我市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中心城区和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不能体现城市建设发展的时代要求。

二是完善养犬管理体制机制的需要。养犬管理涉及犬只登记和免疫、养犬行为规范、流浪犬只等管理,但现有《规定》存在其他养犬管理部门职责划分不够明确、部分养犬行为出现管理空白区等缺陷,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三是提升养犬管理方式的需要。养犬管理涉及面广、矛盾纠纷突出,需要平衡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同时兼顾养犬人和非养犬人的不同需求。通过本次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加强和改进养犬管理模式,满足社会公众对养犬管理科学化、人性化、信息化的要求。

四是规范养犬行为、促进文明养犬的需要。现有的规范性文件对违反养犬规范的行为只有基本约束,对养犬行为的规范相对较少,缺少可操作的处罚依据,难以执法管控,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定罚款、没收犬只等处罚手段,加大执法力度。因此,为规范养犬行为,促进文明养犬,制定《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十分必要。

二、起草的相关依据及原则

草案制订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吸收借鉴了北京、上海、广州、苏州、宁波、金华等省市犬类管理的先进立法经验。

在立法起草过程中坚持“四个原则”,即坚持党的领导,坚持问题导向,坚持不抵触可操作,坚持有特色有创新。在具体条文设计过程中把握好“四个注重”,即注重平衡利益、明确职责、保障权益,注重教育处罚相结合,注重把握公权和私权的平衡点,注重系统和联系的考虑问题,努力使草案起草实现“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真管用”的立法要求。

三、起草主要过程

根据丽水市人大常委会、丽水市政府的立法计划安排,市政府专门成立了立法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由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12月牵头启动立法起草工作,制定了详细的立法工作计划,明确了任务分工和工作要求。2019年4月19日,市政府成立《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立法工作领导小组。4月23 日,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具体参与起草。一是加强基础研究,找准立法问题。起草小组组织编制《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立法参考资料汇编》,并梳理了我市近年来犬类管理和执法的相关情况,摸清我市养犬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找准需要立法解决的问题。二是加强立法调研,充分征求意见。起草小组先后深入到开发区、莲都区、青田县、缙云县、庆元、龙泉开展了立法调研,广泛听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基层组织、养犬人和非养犬人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同时通过网络、现场发放调查问卷等形式向群众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起草了草案初稿,并再次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三是反复修改完善,提高立法质量。在广泛调研基础上,起草小组多次集中讨论、修改,并于7月25日邀请有关专家开展了立法论证会。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党组高度重视,先后召开三次会议专题听取起草工作的汇报,并对草案逐条研究、论证,提出修改意见,形成了草案送审稿,并于10月22日,提交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先后两次专门组织相关部门召开协调会,就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等重大问题进行协调。11月7日,市司法局再次组织市综合执法局逐条进行了修改,形成现在的草案稿。11月14日,《规定(草案)》正式提交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现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四、《规定(草案)》主要内容

草案共三十五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第一至第十一条。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管理原则、政府及有关部门、基层组织等职责及公众权利义务。其中第二条规定了适用范围,第四条至第九条规定了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职责,同时明确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的牵头部门。

(二)第十二至第十五条。规定了烈性犬、大型犬原则禁养、养犬实行登记制度、免疫以及疫情报告制度。其中第十三条规定每一户限养一只3个月以上犬龄的犬,养犬登记的有效期为一年。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狂犬病防疫问题,第十四条规定,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携犬进行狂犬病免疫。

(三)第十六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养犬许可、登记的相关程序要求。其中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个人和单位养犬的条件及相应的申请登记、延续登记、变更登记的要求,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实行电子信息管理制度。

(四)第二十二至第二十四条。草案对养犬人的行为进行了规范,明确养犬人的责任,并针对犬只伤人、犬吠扰民和犬只粪便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公众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五)第二十五至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制度,并授权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犬只收容的具体管理办法。

(六)第二十七至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并对严重违反规定的养犬人实施信用联合惩戒制度等。

五、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适用范围。因草案标题确定的就是城市养犬,故在适用范围上基本参照《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但考虑到养犬管理还有一个逐步推进过程,本次立法暂未将中心镇纳入其中,若具体的中心镇等其他区域具备条件的,授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纳入本《规定》适用范围。

(二)关于养犬管理部门职责。确定部门职责的原则及划分标准:一是职责法定原则,即有法律规定的按法律规定予以细化;二是避免职责交叉原则,即一件事由一个职能部门履职,故在法规文本中不再规定行政处罚权的划转和委托;三是便于管理原则,即根据我市实际,从管好城市养犬为目的而进行创设。

1.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责。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只是对饲养人对宠物排放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没有即时清除进行管理与处罚。除此之外,法律没有赋予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饲养犬只有其他管理和行政处罚职责。鉴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自2011年开始承担了犬只办证等管理职责,因此从避免职责交叉和便于管理原则出发,在本次立法中,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主动承担了牵头部门的职责,并承担了养犬登记、发牌职责,除大型犬、烈性犬以外流浪犬的捕捉和查处职责;以及负责犬类收容留检日常管理和收容的犬只无人领养后的犬只处置职责。

2.公安部门职责。草案第六条规定了公安机关的管理职责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是公安部门承担的第一项职责,在2011年制定并实施的《丽水市区犬类管理规定》,就是由公安部门履职的。二是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职责,其上位法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捕杀狂犬、野犬。三是由公安部门承担第项职责,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3.农业农村部门职责。其职责的规定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及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中关于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即农业农村部门)职责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

4.卫生健康部门的职责。其职责的法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和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

5.生态环境部门职责。即犬只经营场所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监管和查处职责。这一职责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和第一百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

(三)关于养犬行政许可制度。养犬登记作为一项许可制度,是养犬管理的基础,是养犬管理部门准确掌握养犬情况、有效规范养犬行为的必然要求。为此,草案第十三条确立了登记许可制度,规定每一户限养一只犬。第十九条明确养犬登记的有效期是一年,主要考虑狂犬病免疫对养犬行为非常重要,而狂犬病疫苗一般只有一年有效期,为保证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落到实处,故而规定了一年有效期后的延续登记。同时,为防止增加群众负担,参考金华、嘉兴等兄弟市做法,不收取登记管理费用。

(四)关于养犬行政处罚制度。根据当前我市城市养犬管理现状,草案在行政处罚上充分体现“严管”,在行政处罚方式上根据违法行为和情节的不同,除了设置常见的警告、罚款方式外,还设置了吊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乃至终生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等处罚方式(如草案第二十九条等)。为增强处罚的威慑力,草案第三十二条还将养犬行为与养犬人信用相联系,对严重违法养犬行为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五)关于文明规范养犬制度。一是设置了免疫制度。为有效预防狂犬病,更好保护群众生命健康安全,草案第十三、第十四条确立了养犬免疫制度,并规定本法规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区域也实行养犬免疫制度。二是制定了养犬正面和负面清单制度。为规范养犬行为,草案在第二十二条从正面角度规定养犬基本规范的基础上,第二十三条从负面角度对犬只禁入场所进行了规定。同时,草案第二十四条对养犬经营行为也规定了禁止设立犬类养殖场所等负面清单。三是设置了犬只收容制度。针对养犬过程中经常发生的犬只丢失、遗弃和流浪犬情况,草案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犬只收容制度,明确设立犬只收容所和收容犬只的处理。

(六)关于罚则设定及依据。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无证养犬行为和单位违法养犬行为的罚则,属于创制性条款。第三十条规定了犬只外出的罚则,其中第一款中第一、二项罚则属于创制性条款,第三项条款与《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相符;第二款规定罚则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第三款规定罚则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养犬人携犬进入禁入场所的罚则,属于创制性条款。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犬只经营产生恶臭的罚则,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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