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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20-11-26 15:42 )


丽水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 


   《丽水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根据《丽水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现将法规草案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媒体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12月18日前反馈至丽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信地址:丽水市花园路1号,邮编:323000,传真:0578-2098200,邮箱:lsrdfgw@126.com)。 

  附件:

    1.丽水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丽水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草案)起草说明  

    

 

  附件1 

丽水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立法依据】为了加强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弘扬“忠诚使命、求是挺进、植根人民”的浙西南革命精神,传承革命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革命遗址定义、范围】本条例所称的革命遗址是指见证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特别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长期革命斗争,反映革命历程和革命文化的旧址遗迹及纪念设施。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的旧址、遗迹; 

  (四)与革命活动相关的烈士陵园、纪念馆、纪念碑、纪念亭; 

   (五)其他见证革命历程、反映革命文化的重要旧址、遗迹和纪念设施。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烈士纪念设施、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规定。 

  第四条【保护利用原则】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统筹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革命遗址本体安全和特有的历史风貌,保持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市、县(市、区)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遗址保护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革命遗址保护利用中的重大问题将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统筹使用涉及革命遗址的各类财政资金,支持革命遗址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部门、党史研究机构、乡(镇、街道)职责】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党史研究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教育、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退役军人事务、交通运输、民政、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管理和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本辖区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所在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八条【专家咨询委员会设立及职责】市人民政府设立革命遗址保护利用专家咨询委员会。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文物保护、党史研究、规划、建设、教育、文化、旅游、宣传、退役军人事务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为革命遗址认定、撤销规划、修缮以及利用等事项的决策提供咨询或者论证意见。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革命遗址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革命遗址及其设施的行为 

  革命遗址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支持、配合革命遗址保护和管理工作,合理使用革命遗址。 

  第十条【鼓励参与及表彰】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和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鼓励和支持革命遗址保护志愿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一条【普查、专项调查】党史研究机构应当开展革命遗址专项调查和普查工作,建立革命遗址专项调查和普查档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未被认定的革命遗址时,可以向党史研究机构报告,党史研究机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 

  第十二条【认定程序】革命遗址的申报认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根据革命遗址普查和专项调查结果提出本行政区域革命遗址建议名单; 

  (二)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对革命遗址建议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三十日。革命遗址的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异议人的意见,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异议人; 

  (三)公示后的革命遗址建议名单,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审核; 

  (四)市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党史研究机构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建议名单进行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第十三条【保护名录】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将经批准认定的革命遗址列入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应当载明革命遗址的名称、编号、类型、位置、保护范围和史实说明等内容。 

  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内容记载错误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审查更正 

  对革命遗址保护名录中失去保护价值的革命遗址以及认定革命遗址错误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党史研究机构进行审查,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从革命遗址保护名录中予以撤除。 

  第十四条【保护标志】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应当设立统一的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物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红色文化名村、名镇】革命遗址丰富且对体现浙西南革命精神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革命纪念意义的村、镇,可以申报红色文化名村、名镇红色文化名村、名镇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申报红色文化名村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议,申报红色文化名镇应经本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红色文化名村、名镇在基础设施、投资项目、人才培养等方面政策和资金支持。 

  红色文化名村、名镇申报、认定和撤销的具体办法由市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党史研究机构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保护管理责任人】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 

  革命遗址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所有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所有人不明确的,使用权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革命遗址的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均不明确或者下落不明的,由革命遗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开展革命遗址的日常巡查保养维护等工作,落实革命遗址防火、防盗、防灾等安全措施,配合主管部门对革命遗址的检查。 

  保护管理责任人为相关组织或专门机构的,应当指定具体负责人。 

  第十七条【保护管理协议】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与非国有革命遗址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保护管理协议的内容应当载明保护管理责任人的义务和依法获得指导、帮助、培训的权利,并明确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保护利用规划】文物主物部门应当会同党史研究机构在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公布后一年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规划,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九条【保护范围及禁止行为】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革命遗址;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遗址保护标志 

  )设置非保护用途广告标牌; 

  损毁或擅自拆除革命遗址保护设施; 

  生产、堆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品; 

  实施采石、采矿、取土、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七)开展与革命遗址保护利用无关的工程建设; 

  (八)其他损坏或者损毁革命遗址行为。 

  第二十条【建设控制地带及管控要求】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外以及红色文化名村、名镇,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在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保护管理责任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在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严格控制建筑规模、体量、高度和风格,与革命遗址的历史风貌保持协调。在建设工程规划或施工许可证批准前,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分类保护】建筑类革命遗址,应当加强革命历史时期的格局、形制、外观的保护,以及附属建筑、庭院、屋场等历史空间和生活设施的保护。 

  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革命遗址,应当加强环境和景观特征的保护。 

  题刻标语类革命遗址,应当做好记录和留档,并根据不同材质及做法开展专项保护。 

  第二十二条【原址保护、迁移及重建】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应当实施原址保护,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拆除。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迁移的,或者已经损毁的革命遗址需要重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制定迁移、重建方案,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已经损毁的革命遗址无法实施原址重建的,应当在原址立碑纪念。 

  第二十三条【收购、置换】具有特殊纪念意义和重大历史价值的非国有革命遗址,由所有人、使用人继续使用严重影响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的,可以通过产权置换、收购等方式收归国有予以保护。 

  革命遗址的所有权人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为改善居住条件而申请另行建造住宅,在符合建房条件的情况下,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置换方式优先安排宅基地,将革命遗址通过协议方式收归集体所有 

  第二十四条【处分限制】国有革命遗址不得转让、抵押。 

  非国有革命遗址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革命遗址在转让、抵押或者改变主要用途前,应当报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修缮责任及费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做好革命遗址的修缮工作。 

  革命遗址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修缮。 

  非国有革命遗址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补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修缮原则】革命遗址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不破坏历史风貌的原则,不得损坏、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革命遗址修缮前应当编制修缮方案,修缮方案应当经过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环境整治】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整治革命遗址环境影响革命遗址历史氛围的不相容业态,及时处置影响革命遗址历史环境风貌的各种杂物和违法建筑。 

  第二十八条【定期检查】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保护状况开展定期检查,发现问题,督促整改。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九条【合理利用总体要求】利用革命遗址应当以革命遗址安全为前提,与革命遗址的历史价值、文化内涵相适应,不得改变革命遗址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对历史风貌与景观产生不良影响。 

  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侮辱等方式利用革命遗址。 

  第三十条【公众开放】具备条件的国有革命遗址应当免费对社会公众开放,免费开放所需经费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具备条件、享受政府补助保护的非国有革命遗址应当适当向社会公众开放。 

  非国有革命遗址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应当由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协议,就公众开放的相关事项及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第三十一条【历史价值发掘】应当加强革命遗址及其所承载的革命历史的研究,梳理、编纂和出版革命遗址相关资料,挖掘红色文化、浙西南革命精神的内涵和历史价值。 

  第三十二条【传播推广】积极开展对外合作交流,拓展传播渠道,利用陈列展览、影像宣传、历史情景再现等方式,展现革命遗址风貌,推动红色文化和浙西南革命精神的传承与弘扬。 

  革命遗址展览展示内容、史料讲解词,应当征求党史研究机构和宣传部门的意见。 

  制作电影、电视、广告等需要使用革命遗址的,应当征得革命遗址保护管理责任人的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红色教育培训】鼓励和支持在红色文化名村、名镇和重要革命遗址所在地建立红色文化和浙西南革命精神教育培训和研学基地。 

  鼓励各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将红色文化纳入校本课程和日常教学活动,积极开展研学旅行活动 

  第三十四条【红色旅游】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利用革命遗址发展红色旅游,并与其他人文和自然资源相整合,开发、推广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旅游线路和旅游服务 

  第三十五条【平台共享】自然资源和规划、民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等主管部门制作辖区地图、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设置旅游交通标识时,应当包含革命遗址相关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的概括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革命遗址损毁或者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按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革命遗址损毁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在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或者红色文化名村、名镇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对革命遗址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拆除革命遗址的,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革命遗址损毁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转让、抵押国有革命遗址,或者将非国有革命遗址转让、抵押给外国人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非国有革命遗址转让、抵押以及改变用途前未进行备案的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修缮方案未经批准,擅自修缮革命遗址的,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以歪曲、贬损、丑化、侮辱等方式利用革命遗址的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章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条例自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丽水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草案)》的 

起草说明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 2020 年立法工作计划,在《丽水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立法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委托起草团队的共同努力,起草完成了条例草案。11月9日,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召开第二次会议,研究并原则同意了条例草案;11月10日,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会议,一致通过了条例草案;11月17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条例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下面,就条例草案起草工作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开展革命遗址保护立法,是弘扬践行浙西南革命精神常态化的必然要求。去年以来,我市富有成效地开展了弘扬践行浙西南革命精神主题活动,市委和市人大常委会先后就弘扬践行浙西南革命精神做出了决定和决议。革命遗址是革命精神的历史见证。通过人大立法,将有力推动浙西南革命精神弘扬践行活动持续深入开展,进一步动员全市干部群众以浙西南革命精神为“丽水之干”注魂、赋能、立根。 

  (二)开展革命遗址保护立法,是实现我市革命遗址依法保护的现实需要。据党史研究机构调查,我市现有革命遗址533处,其他遗址42处,其中86处为文保单位。大部分革命遗址为非文保单位,普遍存在资金投入不足、保护制度不全、维修管理不力等问题,有的损毁严重,保护现状令人堪忧。通过立法,可以促进革命遗址保护工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提升革命遗址保护水平。 

  (三)开展革命遗址保护立法,是促进红绿融合发展重要的法治保障。当前,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即将收官,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即将开启。我市以开展弘扬践行浙西南革命精神活动为契机,出台了红色资源价值转化规划、文物保护利用和红色旅游发展规划、红色乡村振兴三年行动计划等多个文件。通过立法,将进一步推动政府及有关部门保障各项规划措施有效落地,促进红绿融合发展。 

  二、立法的可行性 

  (一)浙西南革命精神为我市立法奠定了扎实的思想基础。去年的弘扬践行浙西南革命精神主题活动,使我市广大党员干部接受了深刻而全面的革命历史和爱国主义教育,“忠诚使命、求是挺进、植根人民”的浙西南革命精神得到广泛认同,保护革命遗址成为全社会共识,为立法奠定了扎实的思想基础。 

  (二)党史研究成果为我市立法提供了重要的史实依据。去年,我市党史研究机构开展了全市革命遗址普查,在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支持下,出版了《浙西南革命遗址》一书,对全市革命遗址及保护现状作了详细记录,为立法工作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史实依据。 

  (三)外省市立法经验为我市立法提供了参考借鉴。目前,已有12个省、市级人大制定了革命遗址保护地方性法规,3个市制定了政府规章,为我市立法提供了参考。特别是赴宁波市、延安市、赣州市实地考察,听取了法规制定和实施情况介绍,就相关重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为我市立法提供了学习借鉴。 

  三、起草的过程 

  (一)加强领导,健全组织。一是成立立法工作领导小组。以市委常委、宣传部长和市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为组长,市人大、市政府、市委宣传部、市委党史研究室、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等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条例草案起草工作。二是确定委托起草单位。由市委党史研究室组织,经过公开竞争磋商,确定丽阳律师事务所为条例草案委托起草单位。三是建立动态基层立法联系点。分别为龙泉市住龙镇、青田县万山乡、缙云县大源镇、遂昌县王村口镇和松阳县枫坪乡。各点联络员积极听取和收集各方面的意见建议。 

  (二)开展调研和比较研究。一是深入调研。通过实地走访遗址、召开座谈会、发放调查表等形式深入调研,形成了《丽水市革命遗址基本情况调查汇总报告》,全面了解了遗址现状,广泛听取了各方面意见建议。二是开展立法研究。收集革命遗址保护方面法律、法规、政策资料进行研究,编制了《革命遗址保护地方立法比较研究》《丽水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立法参考资料汇编》,形成七个专题调研提纲,为条例起草工作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 

  (三)反复修改,多方论证。一是及时启动起草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后,分别由市委党史研究室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牵头,全面开展了条例草案起草各项工作,边调研、边起草、边研究、边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文本。二是广泛征求意见。在条例起草过程中,广泛听取了市直相关单位、各县(市、区)人大、立法专家、教科文卫咨询组专家、动态基层立法联系点、革命遗址所在乡镇村等各方面意见建议。三是多方论证。针对条例草案争议较大的几个重点问题,召开市直部门座谈会暨专家论证会,组织市直相关单位和法律、文保、党史研究等方面专家进行论证。先后召开4次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和1次领导小组会议进行讨论研究。 

  四、《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六章四十三条,分为总则、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法律责任、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第十条),主要规定了革命遗址定义及范围、政府及部门、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职责、专家咨询委员会设立及职责等内容。 

  第二章调查认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主要规定了认定程序、保护名录建立、保护标志设置、红色文化名村名镇设立等内容。 

  第三章保护管理(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主要规定了保护管理责任人制度、保护利用规划、革命遗址修缮等管理制度的设置和具体的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四章合理利用(第二十九条至三十五条),主要规定了合理利用方式、平台共享等促进革命遗址合理利用的内容。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至四十二条),主要规定了对违反条例行为的处罚部门、标准等内容。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条例的施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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