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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日期:2026-01-06 16:41 作者: 余舒雅 浏览量:


丽水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6号

2025年11月28日丽水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丽水市电梯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25年12月23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3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丽水市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2025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丽水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丽水市电梯安全管理规定》进行了审议, 现决定予以批准,由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丽水市电梯安全管理规定

(2025年11月28日丽水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可以参照本规定自行管理;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应急救援等经费,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指导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层站等电梯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电梯选型配置设计审查的监督管理,电梯安装、拆除施工作业相关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管,督促建设、电梯安装、电梯拆除等单位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公安、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数据、经信、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旅体、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和行业自律,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经营,推动电梯维护保养价格公开透明。

鼓励电梯行业协会参与相关标准制定,开展电梯安全宣传、咨询和教育培训。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指导物业服务人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引导社会公众正确、文明使用电梯。

家庭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电梯安全教育,培养未成年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和习惯。

第七条 电梯相关数据处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鼓励电梯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创新电梯安全保险产品,提供风险管理服务。

第九条 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法律、法规。电梯选型配置的具体规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组织开展电梯土建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现场查验,查验合格后方可安装电梯。

电梯安装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有关规范对电梯安装工程质量组织验收。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不得少于八年。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电梯土建工程保修责任。

第十条 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安装工程质量验收前,完成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有效覆盖,配备运行监测装置,接入96333电梯应急处置平台,安装机房环境温度控制设施。

公众聚集场所、住宅新安装的乘客电梯,还应当在电梯轿厢内配备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施和智能识别阻拦系统。

既有电梯在更新、改造、重大修理时,应当按照前两款规定配备相关网络、装置、平台、设施、系统。鼓励既有电梯参照前两款规定配备相关网络、装置、平台、设施、系统。

第十一条 在本市范围内使用的电梯,电梯制造单位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自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一般不少于五年。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供电梯技术服务和备品配件,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整机进口的电梯,电梯制造单位指定在境内承担其义务的机构应当履行前两款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管理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已有约定的除外:

(一)电梯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由全体所有权人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三)出租自行管理的电梯的,出租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电梯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随机文件、技术资料、钥匙等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办理交付手续,并在完成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接收前款规定的随机文件、技术资料并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乘客电梯用于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的运载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第十五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更新、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保险等相关费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梯所有权人已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由其承担的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等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电梯主要部件损坏或者电梯发生故障,危及房屋安全、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业主居住使用的,可以按照《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通过简易程序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设备台账和安全技术档案;

(二)制定电梯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标识和维护保养信息;

(四)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保持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底坑、层站等场所干净整洁、无渗漏水,保障电梯救援通道畅通,劝阻占用电梯相关公共空间的行为,确保电梯应急照明、紧急报警、运行监测等设施正常有效;

(五)对电梯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确认资料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六)出现严重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情形时,立即停止使用电梯,组织全面检查和修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公告停止使用的原因和时间;

(七)组织电梯检验、检测,及时整改检验、检测中发现的问题;

(八)防止电子广告显示屏等设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确保电梯装修不改变层门、轿厢结构和电梯安全性能;

(九)物业服务人作为电梯使用单位的,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更新、改造、修理、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事项相关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服从电梯使用单位的管理,安全、文明乘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停止使用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强行开启、阻挡关闭或者倚靠电梯门,在电梯轿厢内打闹、蹦跳、吸烟、使用明火、遗撒垃圾,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或者在其出入口滞留;

(四)破坏电梯零部件、紧急报警装置、电梯安全标志标识或者其他电梯附属设施;

(五)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报警装置;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运送建筑垃圾、装修材料或者大件物品;

(七)非法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性强等危险物品乘用电梯;

(八)使用公众聚集场所、住宅的乘客电梯运载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

(九)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履行监护职责。

发现电梯乘用人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其他电梯乘用人有权劝阻,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电梯乘用人不听劝阻、制止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维护保养合同和电梯实际使用状况,制定并实施电梯维护保养方案;

(二)对电梯维护保养现场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

(三)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

(四)公开维护保养的项目、时间、责任人、收费标准、电梯主要部件价格等信息,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如实记录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情况,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六)不得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安全措施。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电梯,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并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经检测较严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电梯的;

(三)使用已经报停、报废的电梯的;

(四)违规进行电梯改造、修理的;

(五)其他严重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电梯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经检测较严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继续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自行开展或者委托开展电梯检测。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安排专业人员配合开展电梯现场检验、检测。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电梯检测内容、检测发现的问题和隐患整改情况,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

实施电梯检验、检测的有关单位应当将真实、完整的检验、检测相关数据上传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数据平台。

第二十二条 实施电梯检验、检测的有关单位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实施电梯检验、检测的有关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电梯,并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电梯经检验不合格、经检测较严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三)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要求对检验、检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

(四)其他严重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依法及时处理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故障率高或者近二年发生过安全事故的电梯;

(三)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

(四)其他需要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或者电梯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可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电梯主要部件严重损害、运行故障率高、因故障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严重人身伤害,严重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安全评估结论,并将安全评估结论作为是否继续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的参考。

受委托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开展安全评估,对评估结论的准确性、真实性、公正性负责,并将评估报告报送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当地应急救援体系,协调和保障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救援等单位,推进96333电梯应急处置平台与110、119等报警平台的协作联动,实现就近就快指挥调度和应急救援。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保持二十四小时应急救援电话畅通,服从96333电梯应急处置平台的指挥调度,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实施救援,并及时向96333电梯应急处置平台报告救援情况。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及时响应调度指令,或者难以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实施救援的,96333电梯应急处置平台可以调度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和社会应急救援力量进行救援,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服从调度指令。

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社会应急救援力量接受96333电梯应急处置平台调度指挥,进行应急救援的,救援费用由该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承担。鼓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与应急救援的社会应急救援力量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为具备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供便利。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电梯土建工程未经现场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情况下安装电梯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备相关网络、装置、平台、设施、系统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提供技术服务、备品配件,或者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受委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将电梯制造单位委托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将乘客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未保持紧急报警或者运行监测设施正常有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电梯乘用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运送建筑垃圾、装修材料或者大件物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电梯乘用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使用公众聚集场所、住宅的乘客电梯运载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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