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制度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 首页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发布日期:2010-01-04 10:31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议事规则

(2001年1月19日丽水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12月29日丽水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并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情况下,三十天前发出预告,七天前发出正式通知,并将会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四)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五)有关全国、省、市人大代表;

(六)主任会议确定应当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视情况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工作、审议议案时,可采用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形式。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或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后,再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一般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以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的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提供有关资料。

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议案人对议案的说明。在审议过程中,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和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交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后,再提请审议、表决;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常务委员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市本级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其他报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各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应经市长或副市长签署并报告,特殊情况市人民政府也可委托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应经院长签署,由院长、副院长报告。

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应经检察长签署,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提出调查报告,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印发。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汇总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并反馈。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如果多数组成人员对报告不满意,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报告工作的机关必须重新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在审议中提出的意见、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归纳整理,形成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研究后,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审议意见,由其办事机构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在三个月或主任会议指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主任会议听取对各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并经审议后,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

 

第五章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审议议案时,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印发。

受质询机关如果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不能作出答复的,必须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答复时间,并告诉提质询案人。

第三十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在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单位、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三十六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三十六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三十六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印发。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列席和邀请参加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分组会议上发言,也可以在全体会议上发言。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围绕审议的议题,做到言简意赅。在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得超过15分钟。如有特殊需要,发言人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但不得超过10分钟。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会议的全国、省、市人大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的事项,必须得到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才能通过。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或其它方式。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文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秘书长签发。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或确定需要办理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认真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或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应进行督促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记录存档。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听取的执法检查报告和“一府两院”的各项报告及作出的审议意见,“一府两院”执行决议、决定情况和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监督法有规定、市人大常委会要求公布的内容,各新闻媒体、人大常委会会刊、《丽水人大》和“丽水人大”网站要及时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闭】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