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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1-01-28 08:45 )

 

 

     2002年12月30日丽水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30日丽水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简称执法检查),规范执法检查工作,提高执法检查的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监督工作计划,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根据需要,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第三条 执法检查主要是了解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监督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本办法所称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其他负有执法责任的组织和单位。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下列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于每年年初综合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意见列入年度监督计划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对年度执法检查议题进行部分调整,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工作机构及时通知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机关。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对需要执法检查的事项进行研究,拟订执法检查工作方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二)执法检查的内容和重点;

(三)执法检查的时间、方式、步骤;

(四)执法检查组的组成;

(五)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执法检查组组长由主任会议成员担任。

执法检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协助执法检查工作。

执法检查组可以通知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机关负责人陪同检查。

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执法检查组成员。

第九条 执法检查开始一个月前,执法检查组应当将执法检查工作方案通知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开展自查并做好其他相关准备工作。

执法检查组也可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机关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其他途径向社会公开执法检查事项和执法检查组联系方式,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应当召开会议,集中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部署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听取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执法情况汇报。

执法情况汇报包括下列内容:

(一)            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            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三)            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

(四)            修改、完善或者解释法律、法规的建议;

(五)            其他需要汇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明查暗访、查阅有关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检查方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执法检查组及其成员和工作人员对不宜公开的情况和材料,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和相关部门有义务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并主动做好自查自纠、边查边改工作。

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执法检查组的工作,提供客观、真实的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召开会议,汇总执法检查情况,组织起草执法检查报告,提交主任会议讨论。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            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

(二)            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三)            对改进法律、法规实施工作的建议;

(四)            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或解释的建议;

(五)            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执法检查组可以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法律、法规实施机关交换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执法情况报告。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提出的执法情况报告一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前可以根据需要举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法制讲座。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就执法检查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执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形成审议意见。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一并交由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研究处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也可以将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向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通报。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召开审议意见交办会。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或者主任会议指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执行或者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执行或者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说明执行或者研究处理的过程、内容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执行或者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事先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收到执行或者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后,应当将执行或者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分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执行或者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市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委托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时,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报告机关补充说明或者重新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或者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主任会议汇报。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对于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市人大常委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可以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由市人大常委会交由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或相关部门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市人大常委会应根据《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处理,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书面检查,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撤职或罢免:

(一)推诿、拒绝或者妨碍执法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阻挠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者打击报复的;

(四)对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以及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在限期内不执行、不报告、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的;

(五)其他应当予以纠正和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和相关部门认为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失当的,可以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市人大常委会接到报告后,由主任会议研究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经审议认为确属失当的,应当予以改变或撤销。在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决定之前,原审议意见和决定、决议仍然有效。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被检查者有权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机关反映。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机关应当查明情况,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对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和报道。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可就执法检查举行新闻发布会。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以及有关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执行或者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向社会公布;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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