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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丽水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和建议的通告
(发布日期:2014-07-16 16:03 )


 

为切实回应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人民群众要求加强人大司法监督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促进公正司法、规范执法。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起草了《丽水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2),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相关意见和建议,请于7月22日之前将相关修改意见和建议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人:陈仰勇  电话2098231  传真2098200

              电子邮件chenyangyong@126.com 

附:《丽水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2)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4年7月16日

 

 

附:

 

丽水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2)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促进公正司法、规范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参照《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机关是指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对市公安局、司法局工作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司法机关工作开展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具体负责有关监督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办事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监督和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下列工作开展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大、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和研究处理审议意见情况;

(三)公正司法、规范执法情况;

(四)司法机关之间和各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公正执法的情况;

(六)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对司法机关工作开展监督: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三)询问和质询;

(四)特定问题调查;

(五)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同一监督议题,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开展监督;可以连续开展跟踪监督。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督促司法机关强化内部监督、健全相互监督制约机制等,对司法机关工作开展日常监督;可以针对司法机关工作中的重要内容或关键环节,开展专项监督;可以依照规定的程序,将监督司法机关工作有关议题列入常委会年度监督计划,开展重点监督。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议题,可以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市人大常委会在组织视察和执法检查时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大代表对司法机关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在受理申诉、控告、检举以及调查研究过程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

(六)司法机关要求列入监督的议题。

第九条  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可以采取听取汇报、组织视察、问卷调查、座谈走访、查阅有关资料和专家研讨、网络交流、听证会等形式进行;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开展旁听庭审案件、参与司法开放日、市人大代表专业小组成员集体约见司法机关负责人等活动。

第十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议题,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并根据方案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监督司法机关工作议题的审议意见,按规定交由司法机关研究处理;司法机关应当按照审议意见的要求,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司法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司法机关研究处理审议意见的情况和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组织跟踪监督;可以对审议意见和决议的落实情况,开展满意度测评。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公正司法情况进行监督评议。市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司法机关工作中发现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交由有关机关进行调查处理;发现需要依法免去、撤销职务的,通报其主管部门,按照人员管理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制发的重要文件、办理的特定案件和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相关情况报告。

重要文件报送、特定案件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实行一文一报、一案一报和一事一报制度。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应当在制发后一个月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司法工作举措或落实上级司法改革等制度性、政策性文件;

(二)对全市具有业务指导作用的文件、会议纪要及相应的说明等;

(三)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管理、考核的相关文件、材料等;

(四)年度工作计划、总结,重要情况反映

(五)其他需报送的重要文件。

第十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办理的下列特定案件,应当按月将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一)市中级人民法院

1.判决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的公诉案件;

2.决定再审的案件和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案件;

3.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

4.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市管现职领导干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5.被执行对象为市人大代表、市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特殊主体的民事执行案件。 

(二)市人民检察院

1.发出通知立案书的案件;

2.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和决定撤销的案件;

3.抗诉的案件;

4.立案查办的系统性职务犯罪窝案、串案; 

5.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市管现职领导干部被立案侦查、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案件。

(三)市公安局

1.刑事案件立案后决定撤销的案件; 

2.已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案件;

3.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被变更、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案件; 

4.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市管现职领导干部被立案侦查或被治安处罚的案件。

(四)市司法局

1.社区矫正人员被收监或减刑的案件;

2.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或脱逃的案件;

3.市司法局管理的律师、公证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对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七个工作日内,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一)发生在押人员重伤、死亡、脱逃等重大事故的;

(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或错案责任的;

(三)本机关工作人员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或因违纪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四)执法过程中发生重大暴力抗法事件及处理情况;

(五)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

重大事项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基本情况、相关资料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解决方案或者处理意见和结果。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对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的社会影响重大、群众反映强烈、可能影响公正司法的案件或事项,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交由有关司法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处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当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参与监督司法机关工作。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司法工作的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市人大代表和社会监督。

监督司法工作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接受监督,或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其责任,并由该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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