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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次征求对《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0-03-23 10:36 )

关于再次征求对《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草案)》意见的公告

    

  2019年12月,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就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为进一步了解社会各方面对制定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人大常会法工委修改形成的《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再次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登录丽水人大网站(网址http://rd.lishui.gov.cn或者关注“丽水人大”微信公众号查阅草案全文,如对草案有修改意见,请于2020年4月6日前,通过下列方式提出。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丽水市花园路1号(邮编323000),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srdfgw@126.com 

  发送传真至:0578-2098200。 

  咨询电话0578-2098257 

    

  附件: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附件: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区和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牵头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准养登记; 

  (二)捕捉除烈性犬大型犬外的流浪犬; 

  (三)负责犬只收容留检工作; 

  (四)查处街面流动售犬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犬只伤人扰民事件 

  (二)查处未按照规定饲养烈性犬和型犬的行为; 

  (三)捕捉流浪犬中的烈性犬和大型犬 

  (四)捕杀狂犬和疑似狂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农业农村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犬只的防疫、检疫疫情监测 

  (二)犬只狂犬病的认定 

  (三)犬只诊疗活动的监管 

  (四)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的指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和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的劝阻、记录和报告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召集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行为规范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鼓励合法登记的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文明养犬宣传、监督管理等活动,劝阻、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狂犬病防治的宣传,引导文明养犬。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举报违法养犬行为。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起十五日内或者狂犬病免疫间隔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接种、合理分布的原则确定狂犬病免疫单位,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超过三个月的犬只。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起十五日内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登记 

  第十三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每一户籍且每一固定居住场所限养一只,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导盲、导听、扶助等需要饲养服务犬的残疾人除外 

  (二)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且独居住; 

  (三)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第十四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因导盲、导听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服务犬的残疾人除外。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目录和标准,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公安、市农业农村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除搜救必要护卫需要外,禁止单位饲养犬只。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管理犬只。 

  第十六条  个人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正面彩色电子照片;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因导盲、导听、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服务犬的,还应当提供残疾人证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证明或者服务证明。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养犬用途说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犬只管理人身份证明; 

  (五)专门饲养犬只场所证明; 

  (六)犬只正面彩色电子照片; 

  (七)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后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当场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等身份信息标识,并告知养犬行为规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间隔期届满之日。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养犬登记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材料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养犬地址变更的; 

  (二)犬只死亡、失踪的; 

  (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三)犬只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四)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和准养登记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遵守公共秩序,维护社会公德,不得干扰他人生活,不得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外出 

  (二)单位养犬的,在单位内圈养或者非因免疫、诊疗需要,禁止外出; 

  (三)犬只吠叫干扰他人生产生活时,采取使用止吠器等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四)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在人群聚集场所放任犬只追逐嬉闹干扰他人; 

  (六)不得在公共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七)不得遗弃犬只。 

  第二十二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为犬只佩戴有效犬牌 

  (二)除残疾人携带用于导盲、导听扶助等的服务外,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采用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的束链,或者采取装入犬笼等措施有效管控犬只; 

  (三)在电梯或者楼梯等狭小空间,采取收紧束犬、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佩戴嘴套等措施有效管控犬只 

  (四)主动避让他人;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医院、学校、青少年活动中心等; 

  (二)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城市展览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四)除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公园风景名胜区城市绿道、超市、宾馆、商场、游乐场、餐饮场所、农贸市场、候车室等前款规定之外的场所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有权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并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 

  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特定活动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经授权的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置明显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应当征得驾驶人的同意 

  携带用于导盲、导听、扶助等的服务犬的残疾人,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四  个人饲养的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检场所。 

  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固定居住场所户居住,且寄犬只已办理准养登记。个人接收寄养犬只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时间不得连续超过三十日。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设立犬只经营性养殖场所。 

  禁止在住宅楼、写字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训练、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 

  禁止向个人销售烈性犬或者导盲、导听、扶助等需要饲养服务犬的残疾人以外销售大型犬。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异味、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即时有效制止犬只吠叫,避免干扰他人生产生活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负责收容、留检处理流浪、被遗弃、养犬人违反本规定被没收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犬只收容留检具体事务,并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犬只收容留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收容的犬只,已经依法登记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养犬人在五日内认领未经依法登记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五日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等平台发布犬只认领公告,告知日内认领。养犬人认领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期间所发生的饲养、免疫诊疗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视作遗弃。 

  流浪、被遗弃、因养犬人违反本规定被没收或者养犬人自愿送交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检疫不合格或者超过十日无人领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养犬人违反本规定,遗弃犬只、犬只被没收或者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人违法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并伤害他人的,终身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没收犬只的,并处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犬只准养登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不改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延续登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养犬人十五日内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第一款规定逾期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每超养一只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的,没收犬只,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封闭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安排专人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犬只自行外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单位饲养的犬只被携带外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犬只吠叫干扰他人生产生活或者放任犬只在人群聚集场所追逐嬉闹干扰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放任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在公共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遗弃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第一项规定,未为犬只佩戴有效犬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第二项或者项规定,未有效管控犬只,或者养犬人将犬只交由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外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场所、区域或者在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内遛犬的,有关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第二款规定,个人接收寄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量或者期限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养犬人接收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可以分别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第三款规定,销售烈性犬或者用于导盲、导听、扶助等服务犬以外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第四款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中犬只吠叫干扰他人生产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第四款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性活动产生异味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或者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处理违法养犬行为举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养犬人办理养犬准养登记的; 

  (三)未及时捕杀狂犬和疑似狂犬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犬只捕捉、收容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0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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