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第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2号)
2021年5月31日丽水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丽水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已于2021年7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8月5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丽水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丽水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丽水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丽水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2021年5月31日丽水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革命遗址的保护,弘扬“忠诚使命、求是挺进、植根人民”的浙西南革命精神,传承革命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革命遗址,是指见证新民主主义革命,特别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开展革命斗争,反映革命历程和革命文化,并列入市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名录的旧址、遗迹及纪念设施。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的旧址、遗迹;
(四)与革命活动相关的烈士陵园、纪念馆、纪念碑、纪念亭等设施;
(五)其他反映革命历程和革命文化的重要旧址、遗迹和纪念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革命遗址中属于烈士纪念设施、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传统建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统筹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革命遗址本体安全和特有的革命历史风貌,保持和呈现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将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利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统筹使用涉及革命遗址的各类财政资金,支持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 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党史研究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教育、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交通运输、民政、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管理和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革命遗址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由党史研究、文化、文物保护、规划、建设、教育、财政、旅游、宣传、法律、退役军人事务、农业农村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为革命遗址认定、撤销、规划、修缮以及利用等事项的决策提供咨询或者论证意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革命遗址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革命遗址及其设施的行为。
革命遗址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支持、配合革命遗址保护和管理工作,合理使用革命遗址。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和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鼓励和支持革命遗址保护志愿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和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一条 党史研究机构开展革命遗址普查和专项调查工作,建立革命遗址普查和专项调查档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未被认定的革命遗址时,可以向党史研究机构报告,由党史研究机构及时开展调查。
第十二条 革命遗址的认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革命遗址普查和专项调查结果,会同党史研究机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本行政区域革命遗址建议名单及其保护范围。
(二)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革命遗址建议名单及其保护范围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三十日。革命遗址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异议人的意见,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异议人。
(三)公示后的革命遗址建议名单及其保护范围,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党史研究机构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建议名单及其保护范围进行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应当根据革命遗址的类别、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将批准认定的革命遗址列入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应当载明革命遗址的名称、编号、类型、地址、保护范围和史实说明等内容。
对革命遗址保护名录中失去保护价值或者认定错误的革命遗址,由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党史研究机构进行审查,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从革命遗址保护名录中予以撤销;对新发现的革命遗址,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予以认定并纳入保护名录。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应当设立统一的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遗址名称、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等内容。保护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革命遗址应当设置史实说明展示内容。
第十五条 革命遗址资源丰富且对体现浙西南革命精神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村、乡(镇),可以申报红色文化名村、名乡(镇)。红色文化名村、名乡(镇)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认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红色文化名村、名乡(镇)在日常管理、基础设施、产业培育、人才培养等方面政策和资金支持。
红色文化名村、名乡(镇)申报、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党史研究机构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革命遗址实行保护管理人制度。
国有革命遗址的使用权人为保护管理人。
非国有革命遗址的所有权人为保护管理人。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不明确的,使用权人为保护管理人。
革命遗址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均不明确或者下落不明的,由革命遗址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作为保护管理人。
保护管理人应当开展革命遗址的日常巡查、保养、维护等工作,落实革命遗址防火、防盗、防灾等安全措施,配合主管部门对革命遗址的检查。
保护管理人为相关组织的,应当指定具体的负责人。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与非国有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对保护管理人的保护义务、保护补助和培训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县(市、区)党史研究机构,文化(文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革命遗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公布后十八个月内,编制完成本行政区域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编制时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
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及保护范围;
(二)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要求;
(三)开发利用、革命文化挖掘和革命精神传承要求;
(四)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修改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规划的,应当按照原申报程序报送审批和公布。
第十九条 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革命遗址;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遗址保护标志;
(三)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革命遗址保护设施;
(四)生产、储存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害革命遗址安全的物品;
(五)实施采石、钻探、挖掘等危害或者损害革命遗址的作业;
(六)其他损坏或者损毁革命遗址的行为。
第二十条 革命遗址应当根据类型和形态特点实施分类保护:
(一)建筑类革命遗址,应当加强革命历史时期的格局、形制、外观的保护,以及附属建筑、庭院、屋场等历史空间和生活设施,以及特殊历史事件造成的损伤痕迹等的保护;
(二)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类的革命遗址,应当加强遗址本体和历史环境、景观特征的保护;
(三)题刻和标语类革命遗址,应当做好记录和留档,并根据不同材质及制作方法开展专项保护。
第二十一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一般不得迁移、拆除。
因鉴定为危险房屋等原因,确需拆除或者重建的,应当依照《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置。
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革命遗址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确需迁移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革命遗址就近迁移方案,报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已经损毁的革命遗址应当在原址或者就近设置标识。
第二十二条 具有特殊纪念意义和重大历史价值的非国有革命遗址,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继续使用将严重影响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的,可以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租赁、置换、收购等方式予以保护。
革命遗址的所有权人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为改善居住条件而申请另行建造住宅,在符合建房条件的情况下,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置换方式优先安排宅基地,将革命遗址通过协议方式收归集体所有。收归集体的革命遗址不用于居住的,其占地面积不计入村庄规划的村民住宅用地。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做好革命遗址的修缮工作。
革命遗址由保护管理人负责修缮。
非国有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人对革命遗址进行修缮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修缮情况给予补助。
非国有革命遗址有损毁危险,保护管理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四条 革命遗址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不破坏革命历史风貌的原则,不得损坏、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在保证革命遗址主体结构安全和保持革命历史风貌不变的前提下,可以改善通风采光、节能保温、给排水、环境卫生等生活设施。
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人对革命遗址进行修缮,可能涉及主体结构和革命历史风貌的,应当提前向革命遗址所在地县(市、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县(市、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革命遗址修缮进行指导。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革命遗址保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建立遗址检查档案。对检查中发现存在重大险情的革命遗址,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六条 利用革命遗址应当以革命遗址安全为前提,与革命遗址的历史价值、文化内涵相适应,不得改变革命遗址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对革命历史风貌产生不良影响。
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革命遗址。
第二十七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国有革命遗址应当免费对社会公众开放,免费开放所需经费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具备开放条件的非国有革命遗址可以适当向社会公众开放。
非国有革命遗址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保护管理人签订协议,就公众开放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
第二十八条 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党史研究机构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革命遗址及其所承载的革命历史的研究,收集、保存、梳理、编纂和出版革命遗址相关资料,挖掘革命文化、浙西南革命精神的内涵和历史价值。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与浙西南革命精神有关的理论和应用研究,创作文学、影视、音乐、美术及其他艺术作品,促进革命文化、浙西南革命精神的宣传。
第二十九条 鼓励开展对外合作交流,拓展传播渠道,利用陈列展览、影像宣传、历史情景再现等方式,展现革命遗址风貌,推动革命文化、浙西南革命精神的传承与弘扬。
革命遗址展览展示内容、史料和讲解词,应当尊重历史,并经过党史研究机构审核。
制作电影、电视、公益广告等需要使用革命遗址的,应当征得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人的同意。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在红色文化名村、名乡(镇)和重要革命遗址所在地建立革命文化和浙西南革命精神教育实践基地。
鼓励各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将革命文化和浙西南革命精神纳入校本课程,融入日常教学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利用革命遗址开展党史学习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利用革命遗址发展红色旅游,开发、推广具有革命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旅游线路和旅游服务。
第三十二条 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革命遗址数据库,掌握革命遗址保护状况和保护需求,实施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自然资源和规划、民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制作辖区地图、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点、设置旅游交通标识时,应当包含革命遗址相关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革命遗址损坏或者损毁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迁移、拆除革命遗址的,由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革命遗址损坏或者损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相关法律责任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保护管理人对革命遗址进行可能涉及主体结构和革命历史风貌的修缮,未及时报告,或者不按照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意见进行修缮的,由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革命历史风貌破坏、主体结构改变等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革命遗址的,由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