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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我市农业文化遗产立法,您的意见很重要!
(发布日期:2024-08-06 10:46 作者: 备案审查处 浏览量:


为青田稻鱼共生系统立法 

征求您的意见!

2005年,青田稻鱼共生系统被列为世界首批、中国首个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时任浙江省委书记的习近平同志批示“关注此唯一入选世界农业遗产项目,勿使其失传”。开展稻鱼共生系统的保护利用立法工作,是推广应用稻鱼共生种养模式、促进农业产业高质量发展、充分彰显具有鲜明丽水特色农遗保护发展成果的有效举措。

日前,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丽水市青田稻鱼共生系统保护利用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草案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您积极参与!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

2024年8月5日—8月31日


征求意见的重点

1.您认为该如何挖掘好稻鱼共生系统的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科技等价值?

2.对于促进农业文化传承、农业生态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尤其是发挥社会力量推动稻鱼共生系统的保护利用,大家有什么好的意见?

3.你认为如何更好地从制度上推进稻鱼种养产业与文化旅游业态融合发展?

4.对如何从全市层面进一步加强青田稻鱼共生生态系统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发展,大家有什么好的意见建议?


反映意见的方式

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媒体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8月31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反馈至丽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方式一:信函方式

通信地址: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1号

丽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23000

传真:0578-2098200

方式二:扫码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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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三:留言方式

文末留言反馈意见


丽水市青田稻鱼共生系统保护利用条例

(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传承利用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进一步加强青田稻鱼共生系统的保护利用,深入挖掘其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科技等价值,促进农业文化传承、农业生态保护和可持续发展,促进乡村全面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青田稻鱼共生系统的保护、传承、利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土地管理、湿地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青田稻鱼共生系统,是指在青田县境内人与自然环境相适应长期形成的“种稻养鱼、以稻护鱼、以鱼促稻、互利共生”传统农业生态种养模式,以及由此衍生出的农业生态景观和传统稻鱼文化,并经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和农业农村部认定的重要农业文化遗产。

第三条【保护利用原则】 青田稻鱼共生系统保护利用应当遵循在发掘中保护、在利用中传承的方针,坚持动态保护、协调发展、多方参与、利益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田稻鱼共生系统保护利用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青田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青田稻鱼共生系统保护的属地责任,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编制实施专项规划,协调解决重大事项,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青田稻鱼共生系统保护利用和稻鱼共生种养模式推广应用等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青田稻鱼共生系统的价值研究与挖掘、保护传承与利用、日常监测与维护等工作;

(二)组织制定稻鱼共生种养技术规范;

(三)指导推动稻鱼共生种养模式的科学应用、技术创新、产业融合。

第六条【其他部门职责】 文化广电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青田稻鱼共生系统相关的文物保护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统筹文化和旅游资源,指导稻鱼种养产业与文化旅游业态融合发展。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青田稻鱼共生系统保护的有关内容纳入中小学地方教育读本,支持开展与稻鱼共生种养相关的教学、研学活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稻鱼共生种养相关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稻鱼共生种养相关衍生产品生产经营的市场监管,规范生产经营活动。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科技、水利、林业、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青田稻鱼共生系统保护利用和稻鱼共生种养模式推广应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村镇职责】 遗产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做好青田稻鱼共生系统保护相关工作。

遗产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保护工作,按照法定程序将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第八条【专家咨询制度】 青田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青田稻鱼共生系统专家咨询工作制度。编制青田稻鱼共生系统保护利用专项规划或者作出有关重大决定的,应当听取专家意见或者邀请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第九条【激励机制】 鼓励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以科研、捐赠、公益活动等形式,参与青田稻鱼共生系统保护利用和稻鱼共生种养模式推广应用。

对青田稻鱼共生系统保护利用和稻鱼共生种养模式推广应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保护规划】 青田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青田稻鱼共生系统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征得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青田稻鱼共生系统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特征、价值分析;

(二)保护现状分析、评估;

(三)保护利用的目标、内容、重点及措施;

(四)其他应当纳入规划的内容。

青田稻鱼共生系统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核心保护区范围,青田县方山乡龙现村应当纳入核心保护区。

青田稻鱼共生系统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符合联合国粮食与农业组织和农业农村部关于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与生态环境保护、耕地保护、湿地保护、文化遗产保护、文化旅游等专项规划相衔接,主要内容在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落实。

第十一条【保护内容】 青田稻鱼共生系统的保护重点包括:遗产的空间格局以及与保持农业生态系统功能相关的水源涵养、灌溉系统、自然环境、生物多样性等;稻鱼共生传统种养技术;传统水稻和田鱼种质资源;传统稻鱼文化。

第十二条【核心保护区保护措施】 核心保护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原有空间格局、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生产方式,维护遗产形态、内涵和生产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核心保护区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保持森林、梯田、村庄、河流为特征的基本空间格局和农业生态景观;

(二)开展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青田稻鱼共生系统保护利用专项规划,与青田稻鱼共生系统的历史、文化、景观和生态相协调;

(三)加强“十三闸”、水塘、沟渠等水利设施的保护和建设,优化水源水系,维护自然灌溉系统、灌溉方式;

(四)及时整修坍塌损坏的田埂、道路,保持梯田功能;

(五)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防止有毒有害物质破坏生态系统或自然环境;

(六)引导生产主体按照稻鱼共生种养技术规范开展稻鱼种养;

(七)利用传统稻鱼文化和民俗资源,开展农业民俗活动;

(八)其他有利于遗产保护的措施。

第十三条【保护标志】 青田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心保护区的醒目位置设立相应的标志、界桩和保护范围示意图以及遗产标志等内容。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石、采矿、采砂、取土;

(二)损毁、闲置、荒芜耕地,或者占用耕地挖塘养鱼;

(三)盗伐林木、滥伐林木、毁林开垦;

(四)擅自改变水系、毁坏水利设施;

(五)擅自移动、涂改、损毁标志、界桩;

(六)其他破坏青田稻鱼共生系统的行为。

第十五条【传统种质资源保护】 支持遗产所在地通过集中种养、科普展示、科学研究等方式,活态保护传统水稻品种和青田田鱼种质资源。

第十六条【监测与报告】 青田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遗产动态监测数字化系统,监测遗产所在地的农业资源、稻鱼文化、农耕知识、传统技艺、生态环境等现状及变化情况,并制作、保存档案,按规定向农业农村部报告遗产保护情况。

第十七条【补偿机制】 青田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青田稻鱼共生系统保护生态补偿机制,保障核心保护区的村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能够从遗产保护中获得合理的经济利益。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经依法调查核实确需补偿的,纳入生态补偿机制予以保障。


第三章  传承利用

第十八条【稻鱼文化传承】 青田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挖掘、整理与稻鱼文化有关的历史材料,保护青田稻鱼共生系统有关的文物、传统建筑等物质文化遗产和“青田鱼灯舞”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支持遗产所在地通过设立展示厅、博物馆、主题公园等载体,宣传、展示稻鱼共生系统概念内涵、重要价值、传统技术、保护理念、名特产品、景观资源、历史文化和民俗风情等。

第十九条【传承活动】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下列稻鱼文化传承活动:

(一)田鱼养殖、水稻栽培等生产方式的传习活动;

(二)艺术研究、文化创作、展览展示、教育培训等宣传、普及活动;

(三)特色农产品、特色美食、文创产品等研发活动;

(四)其他有利于稻鱼文化传承的活动。

第二十条【技术传承】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整理稻鱼共生种养技术相关的农业资源、农业文化、传统知识和技术体系并建立档案,保护、保存稻鱼共生种养技术,推动技术传承与社会共享。

鼓励和支持掌握稻鱼共生种养传统耕作、养殖技艺的农村实用人才开展传统农耕知识和技艺的展示、传播活动。

第二十一条【种质多样性利用】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渔业协会、相关研究机构建立优良水稻与田鱼等种质资源库,开展田鱼传统孵化技术研究和田鱼传统品种种质资源调查、原种保护、良种筛选利用,引进推广适宜稻鱼种养的水稻新品种。

鼓励开展种质资源调查登记、价值评估和成果转化,促进生物遗传资源开发利用、知识产权保护和利益共享。

鼓励发展地方特色的土著田鱼品种。

第二十二条【对外交流】 支持开展经济、文化、科技等国内外交流合作、传播推广工作,扩大青田稻鱼共生系统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二十三条【价值挖掘】 青田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青田稻鱼共生系统资源的整理、研究工作,采取下列方式挖掘其深层价值:

(一)以粮食产业、淡水渔业以及多功能农业为重点,挖掘经济价值;

(二)以村规民约、道德规范、互助合作为重点,挖掘社会价值;

(三)以民间文学、传统技艺、民俗活动为重点,挖掘文化价值;

(四)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物多样性保护为重点,挖掘生态价值;

(五)以种质资源培育、物种互利共生、物质循环利用为重点,挖掘科技价值。

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挖掘利用具有本土特色的稻鱼文化、种养技艺及其多元价值。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模式推广】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农业和农村发展实际,因地制宜推广应用稻鱼共生种养模式,统筹资金、人才、科技、土地等资源要素,完善政策支持体系,重点支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技术推广、人才培养、品牌建设、市场培育,推动水稻种植和水产养殖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五条【规模经营】 支持土地集中连片流转和连片开发。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农业用途前提下,鼓励和支持承包权人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导种植大户、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社会资本等主体规模发展稻鱼共生种养产业和农文旅融合业态。

第二十六条【推广带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源、土壤、光热等资源条件,结合水稻种植和水产养殖等产业实际,科学规划稻渔综合种养发展区域,支持生产经营者运用稻鱼共生种养模式、技术、原理,探索稻鱼、稻虾、稻螺、稻鳖、稻蛙等稻渔综合种养模式,建设规模化开发、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品牌化运作的稻渔综合种养基地。

稻渔综合种养发展区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国土空间规划、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粮食生产功能区划定等相衔接;

(二)具备基本的交通、电力、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

(三)田块位置毗邻,种养规模一般在100亩以上。

第二十七条【业态融合】 支持利用稻渔综合种养模式及相关农业资源,延伸农业产业链,发展休闲农业、健康养生、乡村旅游、研学科普、文化创意等农文旅融合业态。

第二十八条【金融、保险支持】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稻渔综合种养产业相关金融服务,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适用稻渔综合种养需求的地方特色政策性农业保险品种。

第二十九条【人才培养与科技创新】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稻渔综合种养人才队伍建设,积极培养水稻种植、水产养殖、三产融合、品牌打造的复合型人才。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生产经营主体等联合建立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机制,开展良种选育、耕作栽培、水产养殖、产品加工等创新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鼓励和支持从事稻渔综合种养的优秀农村实用人才申报丽水“农三师”。

第三十条【品牌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稻鱼米、田鱼等农产品的品牌建设,鼓励和支持稻渔综合种养生产者、经营者申请“品字标浙江农产”和“丽水山耕”区域公用品牌、绿色食品、有机产品等产品质量认证。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国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申请、推广和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稻渔种养相关企业、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农户依法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一般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经依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青田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擅自移动、涂改、损毁标志、界桩的,由青田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十三闸,是指源于清朝中期,由青田县方山乡龙现村村民在本村水渠石槽上开凿的十三个大小不一的分水闸口,形成引山水灌溉梯田种稻养鱼的灌溉系统,俗称为“十三闸”。

(二)农三师,是指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积极贡献,具有良好道德品质,在农村一线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起到较大示范带动作用,并得到社会广泛认可的优秀农村实用人才,分为农作师、农商师、农匠师。

第三十四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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