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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我市电梯安全立法,您的意见很重要
(发布日期:2025-08-08 20:01 作者: 立法处 浏览量:


为我市电梯安全立法

征求您的意见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作出系列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电梯是群众“出门第一步、回家最后一程”,电梯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经济社会发展不可逾越的底线,也是重大民生事项。

电梯安全具有很强的基础性、广泛性、公共性,同时也兼具复杂性和专业性。截至2024年底,我市共有电梯约2.8万台(其中住宅电梯1.43万台,约占50%)。预计到2025年底,使用15年以上的电梯将达1000台。电梯总量的快速增长以及电梯设备的自然老旧,给我市电梯安全带来一定挑战。

日前,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丽水市电梯安全管理规定(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草案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您积极参与!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

2025年8月8日—9月8日

反映意见的方式

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媒体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9月8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反馈至丽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方式一:信函方式

通信地址: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1号

丽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23000

传真:0578-2098200


方式二:发送电子邮件接收立法意见建议电子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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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三:评论区留言

在文末评论区留言反馈立法意见建议


方式四:浙政钉传输

通过浙政钉将书面意见

反馈至丽水市人大办立法处

联系人:杜凯波


丽水市电梯安全管理规定

(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与救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应急救援等经费,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指导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拆除、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落实安全管理措施,配合建设部门指导承担电梯拆除的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涉电梯安装、拆除施工作业的建设工程安全和电梯选型配置设计审查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电梯安装和拆除单位等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教育、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职责】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参与相关标准制定,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开展电梯安全宣传、咨询和教育培训,收集并发布电梯主要零部件、维护保养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

第六条【电梯安全知识宣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引导社会公众正确、文明使用电梯。

家庭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电梯使用安全教育,培养未成年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和习惯。

第七条【责任保险】推行电梯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支持保险机构创新电梯安全保险产品,提供风险管理服务。

第八条【选型配置及设计施工要求】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标准,满足电梯正常使用和应急救援、消防、节能环保、无障碍通行等要求。电梯选型配置的具体规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要求组织开展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层站与救援通道等土建工程设计与施工,并组织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电梯制造、安装等单位对电梯土建工程进行现场查验。

电梯土建工程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电梯安装施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组织电梯安装工程质量验收。

电梯土建工程防渗漏的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八年。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确保新增工程结构、井道、底坑与救援通道等符合规定。

第九条【运行安全及监测设施设备】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内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调节装置。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载货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交付使用前完成电梯轿厢和井道的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有效覆盖;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网络远程传输、故障自动报警、实时通话等功能的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并接入96333电梯应急处置平台,涉数据保密、安全要求的除外。

公众聚集场所、住宅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智能识别阻拦系统。

鼓励既有电梯按照本条规定增设电梯运行监测装置、视频监控设施、智能识别阻拦系统,覆盖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在电梯机房内采取加装空气调节装置等环境温度控制设施、设备。

本规定所称智能识别阻拦系统,是指通过物联网设备自动检测并阻拦乘用人使用电梯运载电动自行车等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物体的系统。

第十条【电梯质量保修责任】在本市范围内使用的电梯,电梯制造单位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自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提供在用电梯必需的备品配件,为电梯调试、修理、维护保养、救援等单位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不得通过设定密码、远程控制等方式影响电梯正常运行、修理、维护保养、救援。

整机进口的电梯,电梯制造单位指定在境内承担其义务的机构应当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安装、改造、修理主体要求】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第十二条【交付使用义务】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随机文件、技术资料、钥匙等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办理交付手续。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随机文件、技术资料等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切断电源、关闭轿厢等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乘客电梯用于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的运载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第十三条【电梯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管理的,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四)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五)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调指导所有权人确定。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义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排查治理、维护保养、应急救援等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真实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制定电梯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三)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标识和维护保养信息;

(四)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干燥、无渗漏水和应急救援通道畅通,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度、光照度等环境要求,确保电梯应急照明、紧急报警装置(对讲系统)、电梯运行监测装置、视频监控设施、智能识别阻拦系统、电梯机房空气调节装置等正常、有效;

(五)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保持电梯层门、轿厢内干净整洁,引导和监督乘用人正确使用电梯,及时劝阻非正常使用电梯的行为;运载易造成电梯损坏的装修材料、建筑垃圾等物品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六)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签字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确认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七)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发现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及时组织全面检查和修理,并采取围蔽、警示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公告停止使用的原因及时间;

(八)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电梯检验、检测,及时整改检验、检测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

(九)装修电梯轿厢的,不得影响电梯的安全性能,不得改变层门、轿厢的结构;

(十)电梯轿厢内安装电子广告显示屏等电子设施的,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十一)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电梯使用单位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和修理、改造、更新、安全评估等费用的筹集、使用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业主委员会报告;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更新、重大修理、改造、动用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乘用规范】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电梯使用单位的管理,安全、文明乘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停止使用状态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重量使用电梯;

(三)倚靠电梯门或者在电梯轿厢内打闹、蹦跳、吸烟、使用明火、遗撒垃圾;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或者在其出入口滞留;

(四)破坏电梯零部件、紧急报警装置、安全注意事项以及电梯安全相关的标志、标识或者其他附属设施;

(五)强行开启或者阻挡关闭电梯门;

(六)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紧急报警装置;

(七)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运送建筑垃圾、装修材料或者大件物品;

(八)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乘用电梯;

(九)使用乘客电梯运载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

(十)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发现乘用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其他乘用人有权进行劝阻;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维护保养单位义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维护保养说明书、维护保养合同和电梯实际使用状况,制定并实施维护保养方案;

(二)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排除电梯故障,同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在故障排除前停止使用电梯;

(三)对维护保养现场采取围蔽、警示或者安排专人保护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施工安全;

(四)更换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电梯零部件和型式试验证明的安全保护装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

(五)公开维护保养的项目、内容、时间、责任人等信息,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如实记录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情况,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设置技术障碍,限制、干扰电梯正常使用,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七)不得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八)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维护保养单位报告制度】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停止使用电梯的书面意见,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并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不合格、检测存在较严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电梯的;

(二)使用已经报停、报废的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改造、修理的;

(四)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十八条【检验检测】电梯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不合格、检测存在较严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继续使用。

电梯的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应当由依法批准的电梯检验机构实施。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自行开展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维护保养单位开展电梯检测。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安排专业人员配合实施定期现场检验、检测。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电梯检测内容以及检测发现问题和隐患的整改情况,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自行开展检测的电梯使用单位、受委托实施检测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将检验、检测相关数据上传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络平台,并保证数据真实、完整。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报告制度】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告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报告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检验不合格、检测存在较严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落实整改措施的;

(三)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禁止使用的情形。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依法及时处理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困人故障率高或者近二年发生过安全事故的电梯;

(三)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

(四)安全投诉、举报较多的电梯;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二十一条【安全评估】电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是否继续使用或者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严重人身伤害的;

(二)遭遇严重水浸或者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停止使用的;

(三)故障率高,电梯使用单位认为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应当在电梯恢复使用之前完成安全评估。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安全评估结论。

受委托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评估,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公正性负责,并将评估报告报送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应急救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当地应急救援体系,协调和保障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救援等单位,运用96333电梯应急处置平台,积极探索“96333-110-119”联动协作机制,实现就近就快指挥调度和应急救援。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保持二十四小时应急救援电话畅通,服从电梯应急处置平台的指挥调度。除不可抗力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调度指令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并及时向电梯应急处置平台报告救援情况。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及时响应调度指令,难以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实施救援的,电梯应急处置平台按照就近就快原则调度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救援,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服从调度指令及时处置。

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受调度指令,对非本单位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救援的,救援费用由该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转致条款】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相关单位罚则】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组织对电梯土建工程进行现场查验或者电梯土建工程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进行电梯安装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拒绝为电梯调试、修理、维护保养、救援等单位提供技术支持,或者通过设定密码、远程控制等方式影响电梯正常运行、修理、维护保养、救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电梯制造单位委托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乘客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使用单位罚则】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统一应急救援标识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未保持紧急报警装置(对讲系统)正常、有效的;

第二十六条【乘用人罚则】电梯乘用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运送建筑垃圾、装修材料或者大件物品,拒不听从劝阻、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电梯乘用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使用电梯运载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或其蓄电池,拒不听从劝阻、制止的,由消防救援部门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维护保养单位罚则】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设置技术障碍,限制、干扰电梯正常使用,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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