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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日期:2026-10-22 12:23 作者: 蓝梦怡 浏览量: )


丽水市第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1号

2026年7月30日丽水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6年9月22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10月1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26年9月22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丽水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7月30日丽水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2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丽水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区、建制镇的建成区和省级以上开发区(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二)删去第五条第五款中的“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无露天焚烧树叶、秸秆、垃圾”修改为“无露天焚烧垃圾或者违反规定露天焚烧树叶、秸秆”。

将第四款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第一款责任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确须”修改为“确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六)删去第十九条第四款中的“刻画、涂写、张贴的内容违法且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照电信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处理”。

(七)删去第二十一条第六款。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垃圾”“粪便”;在第五项中的“将责任区内的垃圾”前增加“乱倒垃圾、粪便或者”;将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规定焚烧树叶、秸秆,或者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塑料制品、垃圾等废弃物”。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的罚款;个人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在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停工整治”后增加“或者停业整治”。

(十)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绿化物品”修改为“绿化设施”,第三款中的“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损毁绿化设施的”。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随意倾倒前款规定的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是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相应的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后出具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至少在施工前二十四小时向附近单位和居民公告。

“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禁止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全天,以及工作日的中午十二点至下午两点、晚上六点至次日早晨八点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减轻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未遵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段有关声音控制规定,造成噪声污染,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但未明确行政处罚主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其中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修改为“有权机关”,“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对《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五条第一项中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制定”。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引导村(居)民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鼓励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四)将第九条中的“检察机关”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修改为“诉讼”。

(五)将第十六条中的“生态公益林”修改为“公益林”。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卫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机制”修改为“编制相关应急预案”。

(八)删去第二十九条。

(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修改为“有权机关”。

(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三、对《丽水市南明湖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中的“水环境保护”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

(三)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四)在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南明湖沿岸”前增加“鼓励”,将“应当明确”修改为“明确”。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环保、水生态保护和修复”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将第二款修改为:“南明湖保护规划由南明湖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和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共同编制,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划一致性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将第十条第三项中的“水生态保护”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

(七)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修改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第二款中的“水环境质量”修改为“水生态环境质量”。

(八)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开展水生生物的增殖放流工作,保障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水生态环境质量。”

(九)在第二十条第一项中的“其他破坏渔业资源”后增加“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十)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擅自引入、放生外来水生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燃放产生或者使用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漂移物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发生火灾事故危险且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对《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个人饲养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个人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或者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干扰他人生产生活或者在人群聚集场所放任犬只追逐嬉闹干扰他人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未采取有效约束措施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销售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销售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对《丽水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对《丽水市扬尘污染防治规定》作出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公众健康”后增加“和生态环境权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中的“污染担责”修改为“损害担责”。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项中的“其他措施”修改为“其他有效措施”。

(四)将第十七条第一项中的“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修改为“机械化清扫和其他科学合理的低尘作业方式”。

(五)在第十八条中的“裸露土地应当”后增加“依法”。

(六)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七)将规定中的“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部门”修改为“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筑垃圾、渣土”修改为“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

此外,将上述有关法规中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修改为“开发区(园区)”,“物业服务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对“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的名称以及其他个别文字表述作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丽水市南明湖保护管理条例》《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丽水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丽水市扬尘污染防治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6年9月30日丽水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30日丽水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2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和生活品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区、建制镇的建成区和省级以上开发区(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制定市容环境卫生分级分类管理制度,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明确各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丽水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含部分环境卫生内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应当体现绿色、生态的地方特色。

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省级以上开发区(园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支持和动员志愿者、居(村)民、公益组织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共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教学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八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及其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穿城铁路、城市隧道、桥梁、地下人行通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车站、公交车站、公共交通工具租赁点、机场、码头、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商品交易市场、商场、商店、超市、宾馆、饭店、展览展销场馆、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各类摊点等设施和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六)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七)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及其附属设施、沿岸绿化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已收储但未开发使用的地块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道路、公共广场等公共区域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有序,无违反规定停车、设摊、搭建、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物品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无露天焚烧垃圾或者违反规定露天焚烧树叶、秸秆;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上述责任,也可以委托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域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从劝阻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第一款责任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确定,书面告知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开。

责任区域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尚未确定或者责任要求未告知责任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造型、装饰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建筑物使用功能及周围的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污损、破损,影响市容,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未及时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险,并及时整修。责任人未履行上述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

收储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应当在临街一侧设置围墙、围挡或者临时绿化带,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正位;出现污损、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正位、拆除或者更换。

路牌、门牌、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指示标志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缺失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清洗、补缺或者更新。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电力、通讯、电视、广播等管线布设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采取管线下地等方式隐蔽敷设,保持规范、有序;现有管线布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进行改造。

禁止在道路上空以及住宅楼之间设置架空管线;确需设置架空管线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方应当在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并注明批准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完工时间等。挖掘工程完工后,施工方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公共建设工程等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可以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形下,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摊位数量、经营种类,允许经营者临时经营。临时性经营场所的设立,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临时经营区域的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的场所、时间、种类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出临时经营区域。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未及时完成广告内容的发布,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广告设施申请人应当设置公益广告并承担所需费用。

违反前款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完成广告内容的发布又不设置公益广告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在道路上空及住宅楼之间悬挂广告横幅,禁止设置跨街型户外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宣传品和广告,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及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张贴宣传品和广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占用盲道、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住宅小区范围内,两端连接主次干道、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具有城市道路功能的道路的车辆停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

本条第二款规定之外,属于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其他公共场所的车辆停放,由住宅小区的责任人进行管理,对乱停乱放影响通行的车主或者驾驶人及时进行劝阻;对不听从劝阻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城市人行道的车辆停放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单位可以依法对小区公共区域、单位专有区域进行改造,用于增设停车泊位或者立体机械停车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车挡、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停放在城市道路、城市人行道、公共停车泊位、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超过三个月,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十日内驶离;逾期不驶离或者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将车辆转移至指定场所,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申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社会提供停车场所,可以合理收取停车费用,停车场所收费应当明码标价。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不即时清除所饲养动物排放的粪便;

(四)乱倒污水、污油,乱扔动物尸体;

(五)乱倒垃圾、粪便或者将责任区内的垃圾等废弃物清扫或者堆放至公共场所;

(六)违反规定焚烧树叶、秸秆,或者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塑料制品、垃圾等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的罚款;个人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车辆清洗设施,进出口路面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污染环境。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在六十日内清理和平整场地。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可以代为清除、平整,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企事业单位以及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卫生设施配备标准以及生活垃圾分类的要求,设置统一标识的垃圾容器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厕所、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组织者负责活动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设置的设施、恢复原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组织者改正或者拆除,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组织者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可以代为清理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组织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完好。

在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废旧金属、液体、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覆盖、清洗、包扎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或者带泥运行。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泄漏、遗撒或者带泥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行驶。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配置的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绿化设施及其区域,应当保持其整洁、美观,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不得随意堆放物品。因堆放物品影响环境卫生或者通行的,住宅小区的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对不听从劝阻或者需要紧急处置的,可以合理采取挪移、搬离等排除妨碍的应急措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损毁绿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鼓励对垃圾进行各种形式的综合利用,提高垃圾处置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和运输、分类处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并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从事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对已经实施分类投放的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九条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废弃的家具、电器等大件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人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责任区内指定的地点堆放,并及时清运。

随意倾倒前款规定的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垃圾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规范使用行驶、装卸记录仪,并配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

(二)随车携带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件,统一标志、标识;

(三)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倾卸。

第三十一条  在公园、广场、街道、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进行歌舞、体育锻炼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相关规定,不得违反噪声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周边的单位或者居民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三十二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是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相应的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后出具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建设方或者施工方应当至少在施工前二十四小时向附近单位和居民公告。

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禁止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全天,以及工作日的中午十二点至下午两点、晚上六点至次日早晨八点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减轻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高考、中考等特定活动期间的声音控制时段和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未遵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段有关声音控制规定,造成噪声污染,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但未明确行政处罚主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作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制度等,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7年9月22日丽水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30日丽水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2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集中式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下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类管理、生态保护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动协调机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制定以及相关生态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化肥和农药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加强对农业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其污染饮用水水源;

(四)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等的保护和管理,加强对林业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其污染饮用水水源;

(五)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其污染饮用水水源;

(六)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

(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卫生监测工作;

(八)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教育、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明确相应机构承担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开展日常巡查、监测、水域垃圾清理等具体工作。

饮用水原水供水单位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发现污染、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水量出现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引导村(居)民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鼓励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依法提起诉讼,或者因饮用水水源污染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水质检测等社会组织应当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以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依法提供支持。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谁受益、谁补偿,谁保护、谁受偿”的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应当遵循权责一致、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用水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并通过社会和市场等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市区、县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

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考虑水源保护费用。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用于补偿因饮用水水源保护造成生产生活等受到影响的组织和个人,用于保护生态环境和发展生态经济。

生态保护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以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作为主要参考因素,统筹考虑因保护对饮用水水源地经济社会发展受影响等因素。

第十三条  生态保护补偿对象应当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的承诺书。

生态保护补偿对象未按照承诺书履行生态保护责任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相关部门可以决定缓拨、减拨、停拨或者追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对饮用水水源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依法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道路和桥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防护及应急设施。

日供水量二百吨以上的农村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日供水量不足二百吨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和指导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制订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明确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名称和范围,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实行目录化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林地纳入公益林管理。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旅游、游泳、垂钓、野炊,在饮用水水体洗涤;

(二)从事住宿或者餐饮经营等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法律、行政法规和《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规定的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二)投饵式养殖;

(三)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住宿或者餐饮经营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或者向水体倾倒、排放废弃物、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二)投饵式水产养殖;

(三)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

(四)抛弃、掩埋动物尸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统筹安排农村饮用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用于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选择水质良好和水量稳定的河流、湖库等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并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确保饮用水水源的水质达到规定标准。其中,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采取措施,改善水质状况。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以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环境建设,加强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以及相关流域的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优先考虑生态环境承载能力,有计划地对市区和县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减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当优先保障饮用水水源的水量和水质。跨地区的河流、湖库等水资源开发利用,不得影响下游或者相邻地区饮用水水源水量和水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以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其配套管网的建设和维护,防止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原水输送管道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根据原水输送管道所在地的环境条件、水质状况、水质安全保护需要,在原水输送管道外围划定一定区域的保护管理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

在原水输送管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输水管道中取水;

(二)堆放、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进行爆破、挖沟、挖塘、取土、采石、采砂、采矿等危害输水管道安全的行为;

(四)在输水埋设管道上方地面种植深根植物;

(五)损坏输水管道设施和设备;

(六)其他可能危害输水管道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监测信息分析和信息公开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机构和资源,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信息共享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有计划地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开展巡检。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卫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水质进行检测,每月形成水质状况报告,并将结果及时报送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等相关主管部门。

饮用水原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取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供水单位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等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等部门每年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相关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并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巡查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机构、饮用水原水供水单位,建立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从事住宿或者餐饮经营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野炊,在饮用水水体洗涤或者实施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以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综合评估和信息发布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置饮用水水源水质下降或者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六)在禁止区域内进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城镇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上或者服务人口一万人以上的地表水水源。

(二)原水输送管道,是指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至供水单位进水口的输水管道和隧道。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丽水市南明湖保护管理条例

(2018年9月29日丽水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30日丽水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2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南明湖生态,美化南明湖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丽水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明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南明湖,是指开潭电站大坝蓄水形成的人工湖泊、岛屿及其相连的陆域,即莲都区大溪白岩大桥、太平港联城大桥、好溪堰堰坝下游和开潭电站大坝上游之间的水域,以及沿岸防洪堤和护堤地、景观绿化区域;没有堤防的地段为河道蓝线规划范围内的陆域。

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设立界标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南明湖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南明湖综合管理协调机制,综合协调南明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南明湖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南明湖保护管理部门”)。南明湖保护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南明湖的保护管理制度,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南明湖保护管理的有关职责;

(二)受理涉及南明湖保护管理的投诉举报,劝导、阻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负责南明湖管理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安全救护设施的建设、配置和管护;

(四)负责南明湖的日常巡查、水面保洁、环境卫生、水生态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维护管理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渔业渔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公安、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部门和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南明湖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南明湖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辖区内涉及南明湖的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南明湖的义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社会组织开展保护南明湖的公益性活动。

鼓励南明湖沿岸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时,明确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垃圾分类、水质保护、环境绿化等内容,引导村(居)民参与南明湖的保护活动。 

第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涉及南明湖保护管理的行政许可前,应当告知南明湖保护管理部门。

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对南明湖保护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南明湖保护管理部门。

第九条  南明湖保护规划是南明湖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的重要依据。南明湖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丽水市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应流域、区域规划,与防洪、生态环境保护、旅游、航道、文物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南明湖保护规划由南明湖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和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共同编制,规划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划一致性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南明湖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定位、目标、功能、范围及期限;

(二)水资源、水域资源、陆域资源的现状评价和环境承载能力分析;

(三)水资源、水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和控制管理方案;

(四)水域岸线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控制管理方案;

(五)旅游资源综合体、单体和旅游设施;

(六)防汛抗旱、防洪排涝;

(七)中期、长期规划实施及近期保护管理重点。

第十一条  南明湖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符合南明湖保护规划,并充分体现地域文化特色。

第十二条  南明湖地表水质量应当符合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并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河流)标准。

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南明湖水质、水量的监测,合理设置监测点位,建设水质、水量自动监测系统,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南明湖上游的云和、松阳、缙云等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水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确保交界断面的地表水符合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汇入南明湖的溪、沟、渠等的水质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南明湖保护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南明湖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南明湖发生水质异常、污染等突发事件的,南明湖保护管理部门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云和、松阳、缙云县应当建立水生态环境质量预警制度,发现交界断面地表水水质异常或者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通报南明湖保护管理部门。

南明湖水资源利用在满足防洪功能的前提下,应当统筹兼顾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保护需要,优化水资源配置与调度,维持生态用水和合理水位。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生态调度要求。

第十四条  南明湖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对南明湖范围内的排污(水)口进行调查登记,实行目录化管理。

禁止在南明湖新建入湖排污口。新建项目的污水管网应当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系统。

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置的入湖排污口的生产、生活污水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系统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截污纳管集中处理。

第十五条  水行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南明湖内河道、航道的疏浚,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南明湖保护规划,对南明湖船舶、浮动设施的总量进行控制,并通过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等措施,加强南明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进入南明湖的船舶、浮动设施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适航条件,依法办理船舶运营及有关手续,并配备垃圾、污水收集处置设施。

第十七条  南明湖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开展水生生物的增殖放流工作,保障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水生态环境质量。

持有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捕捞,不得妨碍航道正常通行、水面保洁、水上运动等各种活动。

第十九条  南明湖保护管理部门根据南明湖保护管理的实际需要,划设禁止游泳区域和禁止垂钓区域,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南明湖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炸鱼、毒鱼、电鱼,使用地笼网、绝户网及其他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禁用渔具和方法进行捕鱼;

(二)采砂、采石;

(三)向水体或者沿岸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垃圾、动物尸体等废弃物以及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四)擅自占用广场、步道、水域经营;

(五)违反噪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六)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以及其他损坏植被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七)损毁、擅自拆除或者移动水闸、桥梁、道路、涵洞、堤岸、码头、栏杆、雕塑等设施;

(八)擅自引入、放生外来水生物种;

(九)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或者使用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漂移物;

(十)进行投饵式水产养殖,新建畜禽养殖场;

(十一)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界标;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南明湖内举办文化、体育等活动的,应当达到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要求,依法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鼓励车船使用清洁能源。

使用柴油、汽油等燃料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低硫燃油或者采取使用尾气后处理等与使用低硫燃油等效的替代措施。

新增用于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划定的禁止区域内游泳的,由南明湖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划定的禁止区域内垂钓的,由南明湖保护管理部门没收钓具、渔获物,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擅自引入、放生外来水生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项规定,进行投饵式水产养殖的,由南明湖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界标的,由南明湖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破坏植被或者绿化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燃放产生或者使用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漂移物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发生火灾事故危险且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南明湖保护规划实施建设、管理的;

(二)违反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未及时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

(四)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造成水体污染、生态破坏或者出现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南明湖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2020年5月29日丽水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30日丽水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2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区和省级以上开发区(园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专业搜救组织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牵头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登记;

(二)捕捉除烈性犬和大型犬外的流浪犬;

(三)负责犬只收容留检管理;

(四)开展依法、科学、文明养犬培训;

(五)查处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的养犬行为;

(六)查处街面流动售犬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犬只伤人事件;

(二)捕捉流浪犬中的烈性犬和大型犬;

(三)捕杀狂犬和疑似狂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农业农村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犬只的防疫、检疫、疫情监测;

(二)犬只狂犬病的认定;

(三)犬只诊疗活动的监管;

(四)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的指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狂犬病的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和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人做好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的劝阻、记录和报告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召集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和业主大会就养犬的行为规范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鼓励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文明养犬宣传、监督管理等活动,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狂犬病防治的宣传,引导文明养犬。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举报违法养犬行为。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狂犬病免疫间隔期届满的,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接种、合理分布的原则确定狂犬病免疫单位,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犬只在首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植入电子标识。电子标识应当记载养犬人的身份信息和犬只的身份信息等内容。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但是养犬人饲养的犬只生育的幼犬未满三个月的除外。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养犬登记、犬只狂犬病免疫和电子标识植入同一地点办理。

第十三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每一户籍且每一固定居住场所限养一只,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且独户居住;

(三)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第十四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除因导盲、导听、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服务犬的残疾人外,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目录和标准,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公安、市农业农村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禁止单位饲养犬只,但是因必要护卫需要的除外。

单位因必要护卫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管理犬只。

第十六条  个人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正面彩色电子照片;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因导盲、导听、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服务犬的,应当提供残疾人证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证明或者服务证明。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养犬用途说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犬只管理人身份证明;

(五)专门饲养犬只的场所和设施证明;

(六)犬只正面彩色电子照片;

(七)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后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当场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等身份信息标识,并告知依法、科学、文明养犬行为规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间隔期届满之日。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养犬登记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材料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将犬只转让或者赠与他人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在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养犬人死亡,继承人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四)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妥善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在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确定丢失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三)犬只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四)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和养犬登记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科学、文明养犬,遵守公共秩序,维护社会公德,不得干扰他人生活,不得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外出;

(二)单位养犬的,在单位内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免疫、诊疗需要,禁止外出;

(三)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干扰他人生产生活;

(四)采取有效约束措施避免犬只伤害他人;

(五)不得在人群聚集场所放任犬只追逐嬉闹干扰他人;

(六)不得在公共通道、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采用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的束犬链(绳),或者采取装入犬袋、犬笼等措施有效管控犬只;

(三)在电梯或者楼梯等狭小空间,采取佩戴嘴套、怀抱或者装入犬袋、犬笼等措施有效管控犬只;

(四)主动避让他人;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呕吐物。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医疗机构、学校、青少年活动中心等;

(二)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城市展览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但是携带犬只办理犬只登记、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的除外;

(四)除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公园、风景名胜区、城市绿道、游乐场、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餐饮场所、宾馆、候车室、停车场等前款规定之外的场所,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有权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并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

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特定活动期间,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置明显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的同意。

残疾人携带用于导盲、导听、扶助等的服务犬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四条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固定居住场所独户居住,且寄养犬只已办理养犬登记。个人接收寄养犬只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只。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禁止设立犬只养殖场所。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训练、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

禁止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异味、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干扰他人生产生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负责收容、留检和处理流浪、被遗弃、因养犬人违反本规定被没收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犬只收容留检具体事务,并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犬只收容留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被收容的犬只,已经依法登记且能够联系到养犬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养犬人在五日内认领;未经依法登记或者已经依法登记但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五日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等平台发布犬只认领公告,告知五日内认领。养犬人认领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期间所发生的饲养、免疫、诊疗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视作遗弃。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流浪、被遗弃、因养犬人违反本规定被没收或者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个人领养;无人领养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养犬人违反本规定,遗弃犬只、被没收犬只或者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和延续登记。

养犬人违法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并伤害他人的,终身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人违反本规定,犬只被没收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吊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登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个人饲养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个人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备封闭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安排专人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犬只自行外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单位饲养的犬只被携带外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或者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干扰他人生产生活或者在人群聚集场所放任犬只追逐嬉闹干扰他人,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未采取有效约束措施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在公共通道、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遗弃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未有效管控犬只,或者将犬只交由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外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呕吐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场所、区域,或者在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内遛犬的,由有关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接收寄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量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接收人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销售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销售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中产生异味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或者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的;

(三)未及时捕杀狂犬和疑似狂犬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犬只捕捉、收容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丽水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

(2020年11月24日丽水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9月30日丽水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丽水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30日丽水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2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区域内禁止经营、燃放烟花爆竹:

(一)莲都区行政区域内的街道辖区、镇建成区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连片村庄建成区;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镇建成区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连片村庄建成区;

(三)省级以上开发区(园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春节期间,确需在前款所列区域内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依法、安全、环保的原则,确定经营、燃放的时间、地点和种类、规格,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外的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传统村落、传统建筑等;

(三)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水库、山塘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社会福利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

(六)博物馆、商品交易市场、娱乐场所、停车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七)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八)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九)军事设施所在地;

(十)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的管理,提供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式样,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燃放、存放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组织销毁、处置没收的烟花爆竹和经营单位弃置的烟花爆竹,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绘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示意图。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设,指导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建立经营档案,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教育、民族宗教、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工作。鼓励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和业主大会就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内容依法制定公约。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举报违法经营、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重大公共活动和大型特色民俗文化庆典活动期间,确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经公安机关按照层级管理规定许可后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在主办单位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后,公安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和种类、规格、数量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地点合理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有关单位应当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破坏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

第十条 在禁止经营烟花爆竹区域外,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设,由应急管理部门按照控制总量、保障安全、布局合理的原则,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烟花爆竹种类和经营期限经营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档案,如实记录烟花爆竹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和销售时间、购买单位等内容,保存相关凭证,并留存三年备查。

第十一条 从事婚庆、殡葬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不得提供燃放烟花爆竹服务。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网点购买,按照燃放说明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构筑物、窨井等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三条 除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存放烟花爆竹的总量不得超过三十千克。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已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花爆竹以及违法所得,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烟花爆竹种类或者经营期限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花爆竹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经营档案或者留存备查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或者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从事婚庆、殡葬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经营活动中提供燃放烟花爆竹服务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污损、破坏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存放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相关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不良信息的,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丽水市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2021年11月26日丽水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2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30日丽水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2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城市公共场所和城市道路保洁、绿化施工、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等活动以及城市建成区内裸露土地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城市建成区外农村村民自行建设活动中的扬尘污染防治,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建立统筹协调、长效管理、信息共享和责任考核等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对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并负责石材等矿产资源加工、工业企业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园林绿化等施工和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处置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和国有储备土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施工和运输、港口码头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贮存物料和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水利工程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规定运输建筑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煤炭、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车辆在禁止、限制通行区域、路段内的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房屋征收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政务服务平台、“12345”政务服务热线等举报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监测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督促施工单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二)制定并落实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承担施工期间扬尘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

(三)建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在施工工地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举报电话等信息;

(四)施工中运输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需要经过禁止、限制通行区域、路段的,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在禁止、限制通行区域、路段内运输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车辆的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

第九条  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的,监理单位应当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义务。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或者有其他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施工单位整改不力或者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工地边界设置符合要求的硬质密闭围挡;

(二)对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进行硬化处理,并辅以洒水或者喷淋等有效防尘措施;确因生态、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将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的道路清洁;

(四)土石方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或者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风力六级以上天气停止土石方作业;

(五)在产生泥浆的施工环节设置有效防止泥浆溢流的泥浆池或者泥浆沟,并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泥浆;

(六)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或者混凝土的场地采取设置封闭式防护棚或者喷淋等有效防尘措施;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除遵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理脚手板上的垃圾,拆除脚手架、脚手板和密目式安全网时先清理残留灰渣或者采取喷淋等有效防尘措施;

(二)清扫楼层内、高处平台的建筑垃圾时采取喷淋或者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不得高空抛掷、扬洒建筑垃圾;

(三)对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地,按照有关要求安装扬尘视频监控设备和颗粒物在线监测设备,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十二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除遵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路面切割、铣刨、挖掘、破碎等易产生扬尘的施工环节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有效防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对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

(三)道路、绿地内地下管线敷设工程施工完成后,及时恢复原貌;

(四)清扫施工现场和养护道路基层时采取洒水或者覆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拟拆除的房屋建筑内装饰装修垃圾、废弃家具和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清理,不得高空抛掷、扬洒垃圾;

(二)在临街区域和人口密集区域设置外挂密目式安全网的防护排架;

(三)配备满足防尘要求的洒水车、雾炮机或者其他喷淋设备,并按照“先喷淋、后拆除,边喷淋、边拆除”的要求喷淋足够的水量;

(四)采取爆破方式拆除的,爆破后立即采取持续洒水或者喷淋等有效防尘措施;

(五)拆除后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未及时清运的,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六)风力六级以上天气停止拆除作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

第十四条  绿化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土壤在路面堆放时铺垫隔离物;

(二)对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行道树树穴、迁移绿化植被后四十八小时内未补植的裸露土地、尚未清运的土壤、废弃物料等采取遮盖或者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路边绿化带等内的回填土边缘低于路缘石;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

第十五条  堆放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水泥、砂土和其他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堆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堆场进行密闭;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二)除堆放建筑垃圾、渣土的堆场外,对堆场地面采取硬化处理、铺垫钢板或者透水铺装等有效防尘措施;

(三)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四)装卸物料时采取密闭、喷淋或者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

(五)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采取吸尘或者喷淋等有效防尘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煤炭、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二)经过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装卸场所;

(三)需要经过禁止、限制通行区域、路段的,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通行时间行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场所和城市道路保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采用机械化清扫和其他科学合理的低尘作业方式;

(二)定期冲洗绿化带、行道树以及其他植物上附着的积尘和道路上的泥土、泥浆;

(三)在高温、干燥等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增加城市主要道路的洒水次数;

(四)采用人工方式清扫作业的,辅以洒水或者喷淋等有效防尘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

第十八条  对城市建成区内裸露土地应当依法采取绿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用地单位范围内的,由用地单位负责;

(二)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内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等公共场所内的,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国有储备土地内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其他区域内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与依法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相关联的受理举报、责令整改等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案件线索、证据材料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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