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经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初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对草案稿作了修改。现将《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布,广泛征求各方意见。
请于2016年7月25日前反馈至丽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信地址:丽水市花园路1号,邮编:323000,传真:0578-2098200,邮箱:liu.wb@qq.com)。
附件:《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丽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6年7月1日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修改稿201606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和生活品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城建成区、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管理。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明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其他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环保、卫生、市场监管、国土、公安、水利、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公益组织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共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
第七条【诚信体系建设】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诚信评价制度,可以对严重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曝光;对违法行为人屡教不改或者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的,可以将其纳入违法行为人的个人诚信体系。
第八条【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内容纳入中小学和幼儿园的德育课程。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服务市场化社会化】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公开服务外包方式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不涉及行政执法权行使的服务事务委托给符合条件的企业、公益组织承担,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责任区制度】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责任区和责任人的确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其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公共广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车站、公交车站点、机场、码头、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商品交易市场、商场、商店、超市、宾馆、饭店、展览展销场馆、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各类摊点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负责;
(四)住宅小区由业主、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五)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六)住宅小区规划红线范围外的背街小巷,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七)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八)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城市范围内的江河、湖塘、水库等水域及其附属设施、沿岸绿化,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已收储但未开发使用的地块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
(十一)闲置的公共场所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
责任区域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责任要求】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责任人的责任要求如下: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违反规定实施停车、设摊、搭建、涂写、刻画、吊挂、晾晒、堆放物品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履行上述责任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域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可以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上述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责任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确定并告知责任人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造型、装饰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建筑物使用功能及周围的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
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破损、污损或存在脱落危险,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整修,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经费补贴。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街道两侧绿化】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墙、围挡,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适应。
提倡在街道两侧建筑物上实施立体绿化,鼓励街道两侧单位和个人按照街景规划建造门前景观,提倡环境优美的单位对社会开放园林景观场地。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市政公用设施】 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正位。出现污损、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正位、拆除或更换。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管线布设管理】 电力、通讯、电视、广播等管线布设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采取管线下地或隐蔽埋设,保持规范、有序;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用于管线布设的立柱,应当共享。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道路挖掘管理】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编制施工方案,经市或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方应当在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并注明工程完工时间。挖掘完工后,施工方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需在工程施工区域向社会公示十五日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临时摊贩管理】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可以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形下,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摊位数量、经营种类,允许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临时经营。临时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管理规定。
违反本条规定,临时经营区域的经营者不遵守经营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退出临时经营区域。
第二十条【城市文明规范】 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从事影响市容的祭祀和殡仪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自批准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广告内容的发布;逾期不发布的,由广告经营者登设公益广告,登设公益广告的费用由广告经营者承担。
违反本条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完成广告内容的发布又不登设公益广告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横幅小广告等管理】 禁止在市区悬挂经营性的横幅、跨街气拱门、过街横幅等户外广告。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市区悬挂的非经营性的横幅、直幅、条幅及过街横幅户外广告加强管理,控制数量、规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人行道、公共广场、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随意散发、悬挂、张贴经营性宣传品、广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城市照明亮化】 主要街道和重要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求开启景观灯光的,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相应电费补助。
第二十四条【停车管理】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住宅小区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具有城市道路功能的道路的车辆停放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本条第二款规定之外,属于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其他场所的车辆停放,由住宅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对乱停乱放影响通行的车主或者驾驶人及时进行劝阻;对不听从劝阻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停车泊位管理】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单位可以依法对小区公共区域、单位专有区域进行改造,用于增设停车泊位或者立体机械停车设施。
禁止擅自设置车档、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有公共停车泊位。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社会提供停车场所,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可以实行有偿收费。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影响交通安全,当事人不拆除的,可以立即代为拆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公共环境卫生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饲养的宠物和信鸽随地排放粪便;
(四)乱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五)将责任区内的垃圾等废弃物清扫至公共场所;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秸秆、塑料制品、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小区公共环境卫生管理】 住宅小区配置的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绿化物品及其区域,应当保持其整洁、美观,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不得随意堆放杂物。因堆放杂物影响环境卫生和通行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对不听从劝阻或者需要紧急处置的,可以合理采取排除妨碍的应急措施,或者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临时活动环卫责任】 在公共场所举办公益、文化、商业等活动,组织者负责活动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设置的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或者组织者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设置的设施的,责令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车辆卫生管理】 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完好。
在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废旧金属、液体、垃圾、粪便等物品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覆盖、清洗、包扎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扬或者带泥运行。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导致泄漏、遗撒、飞扬或者带泥运行的,责令清理,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撒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清除或者不能清除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条【生活垃圾处置】 生活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鼓励对垃圾进行各种形式的综合利用,提高垃圾处置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和运输,分类处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并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环境卫生,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餐厨垃圾管理】 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处置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禁止将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交由未依法取得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收集和运输、处置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
禁止将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将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餐饮油烟管理】 餐饮业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建筑物规划许可确定的用途要求。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餐饮业的油烟、烟尘应当进行油污隔离,不得对外直接排放,不得排入城镇排水管网。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给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装修垃圾处置】 单位和个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所处置,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家具、家用电器等体积较大或者需要分拆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不得堆放到垃圾收集点或收集容器内。
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清运处置费。
装饰、装修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堆放地点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运送装修垃圾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所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在接受处理并承担将垃圾清运到指定场所的费用后,发还运输工具。
第三十四条【垃圾运输】 从事各类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规范使用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随车携带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并有统一明显的标志、标识,有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倾卸。
第三十五条【排水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的单位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取得排水许可。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必须做到达标排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排放污水,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破坏排污设施,不得向排污设施内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排水管道设施的养护单位应当及时做好疏通、维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持其正常运行。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施工现场环境卫生】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车辆清洗设施,保持整洁、完好。进出口路面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在十五日内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
违反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的,可以立即代为清除、平整,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噪声污染管理】 在公园、广场、街边、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内从事歌舞、体育锻炼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相关规定。使用音响设备不得违反噪音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周边的居民正常生活。
在居民区内施工产生噪声妨碍居民生活的,不得在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施工,因抢修、抢险进行的施工除外。建筑工程因需要连续作业不能间断施工的,应当经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
高考、中考等特定活动期间的声音控制时段和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特定的节日或活动期间可以燃放的时段和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造成噪音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的时间或者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环境卫生设施】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要求,设置足够数量、统一标识的垃圾容器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做好维修和保养,保持整洁、完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厕所、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及其指示牌建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容器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章 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柔性执法】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人自愿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文明劝导活动的,可以视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参加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安排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文明劝导活动。
本条所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文明劝导活动包括在公共场所清理烟蒂、果皮、纸屑等内容。
第四十条【停业整顿】 经营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经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提请所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四十一条【执法证据】 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由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监督部门提供的影像资料齐全,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也不在法定期限内陈述和申辩,证据确实充分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二条【配套制度建设】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制度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四十三条【执法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市容环卫作业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提供便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特殊范围确定】 本条例所称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施行】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