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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6-05-30 16:40 )

关于公开征求《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于527日,经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根据《丽水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现将法规草案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媒体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16620日前反馈至丽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信地址:丽水市花园路1,邮编:323000,传真:0578-2098200,邮箱:liu.wb@qq.com)。

 

附件:

1.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丽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16530

 

附件1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丽水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省级以上开发区、4A级以上旅游景区、市级以上小城市培育试点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其他适用本条例的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基本原则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管理。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协调会议制度,统筹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第五条【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分类管理制度,明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建设、城管执法、环保、卫生、市场监管、国土、公安、水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管,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六条【社会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鼓励、支持对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劳动者及其劳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第七条【城市容貌标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等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建筑物构筑物】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合理设计,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建筑物使用功能及周围的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

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遮阳(雨)篷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安全、整洁、完好。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

第九条【街道两侧绿化】  提倡在街道两侧建筑物上实施立体绿化,提倡街道两侧单位和个人按照街景规划建造门前景观,提倡环境优美的单位对社会开放园林景观场地。政府可以适当补助工程建设及维护费用。

第十条【市政公用设施】  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或拆除。

提倡设置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气息的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不得擅自设置跨街横幅、跨街气拱门和可移动灯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范围外随意张贴广告,不得在公共场所向行人、车辆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

提倡使用电子显示屏、楼宇电视等电子产品发布广告。

第十二条【亮化】  城市照明、广告、景观等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按照政府要求开启景观灯光产生的电费、维护费由政府承担。

第十三条【施工布设】  通讯、电视、广播等弱电管线布设应当符合城市市容标准,隐蔽或者沿边角布设,保持规范、有序。

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的立柱,应当共享。

第十四条【挖掘道路】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编制施工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占道经营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商品、展销。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可以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允许摆摊设点,并对摊贩做好引导管理工作。

在城市道路、重点地区进行产品展销和节假日促销应当依法批准,组织者应当负责展销区域和周边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非道路停车】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社会提供停车场所,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可以实行有偿收费。

 

第三章  住宅小区

第十七条【开放】  提倡有条件的封闭式小区逐步开放。鼓励住宅小区内道路和园林绿地社会共享。

第十八条【建设行为】  小区住户封闭阳台等装饰装修,应当统一编制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得到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第十九条【道路绿地】  住宅小区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管理,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委会负责,保持整洁、美观,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停车】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对小区内车辆停放进行管理,对乱停乱放影响通行的车主或者驾驶人及时进行劝阻;对不听从劝阻的,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不得随意堆放杂物】  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不得堆放杂物,影响安全通道、消防通道等通行和安全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及时进行劝阻,消除影响。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危险物品。

第二十二条【临时处置】  对于乱停乱放车辆、杂物和危险物品,严重影响住宅小区安全和通行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可以采取临时应急处置措施,排除妨碍。

第二十三条【空调外机】  住宅小区空调外机应当安装在专用位置。没有专用位置的,按照规范要求安装。冷凝水通过接引管接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二十四条【装修垃圾】  住宅小区装修垃圾实行定点投放、集中清运。堆放点由社区居委会或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指定,并围护设施和覆盖装置。禁止跨小区堆放装修垃圾。

装修垃圾及时清运,业主按规定缴纳清运处置费。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责任区和责任人】  环境卫生责任区及其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公共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车站、停车场、公交车站点、市场、公共绿地、展览展销场馆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区和其他物业的区域,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委会负责;

(四)单位的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五)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江河、湖塘、水库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已收储但未利用的地块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

(九)闲置的公共场所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委会负责。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施工现场环境卫生】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车辆清洗设施,保持整洁、完好。进出口路面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在十五日内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

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处理处置】 鼓励对垃圾进行各种形式的资源化利用。

生活垃圾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分类处置。

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由未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应当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有毒有害垃圾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统一运输,并委托专业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八条【动物垃圾】 宠物和信鸽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设施】 住宅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要求,设置足够数量、统一标识的垃圾容器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做好维修和保养,保持整洁、完好。不得擅自设置垃圾堆放点。

街道两侧垃圾容器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标准组织设置。

第三十条【垃圾运输】  从事各类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规范使用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随车携带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并有统一明显的标志、标识,有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倾卸。

在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以及液体、垃圾、粪便,应当采取封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防止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

第三十一条【大型活动环卫责任】  在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组织者负责活动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设置的设施。

第三十二条【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保持整洁、完好,力求美观,对公众免费开放。

提倡机关、企事业单位免费对社会开放厕所。

第三十三条【抛洒物品】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

禁止机动车司乘人员向车外抛物品。

第三十四条【水上垃圾】 从事水面漂浮物打捞和船舶垃圾、粪便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防止污染水域。

禁止向城市内河、水库倾倒垃圾、渣土及抛撒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

第三十五条【黄标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驶区域,禁止高污染排放车辆驶入。

第三十六条【餐饮油烟】  餐饮业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建筑物规划许可确定的用途要求

餐饮业的油烟、烟尘应当进行油污隔离,不得对外直接排放,不得排入城市排水管网。餐饮服务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七条【禁止焚烧】 禁止在露天场所、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秸秆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八条【排水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的单位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取得排水许可。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必须做到达标排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排放污水,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破坏排污设施,不得向排污设施内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排水管道设施的养护单位应当及时做好疏通、维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特殊行业】从事车辆清洗、维修或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或者废弃物向周围公共场所流洒,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四十条【噪声污染】 在公园、广场、街边等公共场所和小区内从事歌舞、体育锻炼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相关规定;使用音响、喇叭等扩音器材的,不得超过该区域的噪声标准,不得对周边的居民生活产生干扰。

建筑工程、住宅装修等产生噪声的作业不得在午间和夜间进行。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特定的节日或活动期间可以燃放的时段和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高考等特定活动期间的声音控制时段和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一般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临街两侧】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街道两侧外立面安装窗栏、遮阳(雨)篷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未保持安全、整洁、完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临街建(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责任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环境卫生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和环境卫生设施,未保持市政公用设施和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或者未履行其他责任区责任要求的,责任人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对其他责任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户外广告】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规定的范围外随意张贴广告,在公共场所向行人、车辆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管线布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通讯、电视、广播等弱电管线的布设不符合市容标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建筑垃圾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现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车辆清洗设施或者路面未采取防治污染环境措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宠物和信鸽】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所饲养宠物和信鸽产生垃圾不及时清除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饲养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垃圾堆放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擅自设置垃圾堆放点,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散装货物】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采取封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在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以及液体、垃圾、粪便,造成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理污损,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清理的,可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置,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条【违法组织展销】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组织文化、商业等活动,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或者组织者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设置的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查封扣押】 占用城市人行道摆摊设点、兜售商品,或者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展示商品、作业,或者堆放物料等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责令改正后不即时改正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第五十二条【代履行】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垃圾类物料,影响通行,当事人不能清除的,由行政机关决定实施代清除。

第五十三条【监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

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受理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意见答复给投诉人的,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个人诚信】 对违法行为人屡教不改、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将违法情况报送录入单位纳入违法行为人的个人诚信体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术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五十六条【施行】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1

 

关于《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创建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民生,提升品位,加快建设美丽丽水,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手段和有力保证。随着城镇化加快推进,城镇规模不断扩大,人口快速增长,城镇环境建设和市容管理工作面临着新形势、新问题,亟待解决。同时,为贯彻上位法,巩固城市创建成果提供有力保障。为此,制定《条例》具有较大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

一是贯彻上位法,进一步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提升刚性约束力的需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关市民生产生活各个方面,涉及面广,影响面大。制定条例,对于落实好国家、省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对上位法某些条款进行补充和细化,使法规更具操作性都非常需要。制定条例可为我市一些具有普遍性且急需规范的、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诸如建筑和道路容貌、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流动摊贩、烟花爆竹燃放、广场舞等问题提供管理和执法依据,从依法行政上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二是明确工作职责,明晰管理标准和具体要求,提升执行力的需要。通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为调整和规范与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相关的各种社会关系提供法律依据,明晰权责关系,避免部门之间相互推诿。同时,严格限制滥用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防止以罚代管,提升执行力,强化政府公共服务职能,促使政府更好地依法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服务的义务。

三是加快城市创建,提升城市品位、推进“美丽丽水”建设的需要。有利于进一步加快我市城市创建,巩固已有创建成果,推进文明城市建设。在“城市综合整治”“国家卫生城市”“国家园林城市”和“文明城市”等创建工作的成果之上,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立法工作,可进一步提高市民意识,将进一步巩固、提升上述创建工作成效,提升我市城市品位,改善人居环境,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61月,根据丽水市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计划和2016年立法计划一类计划项目进度安排表,市建设局成为丽水市拥有地方立法权后第一部实体法的牵头起草单位。为做好立法起草工作,市建设局强化组织领导,从四个方面有序推进:一是市人大、市政府全过程指导立法。今年1月成立了《条例》起草工作小组及各职责小组,由市人大城建环资、法制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建设局、城管执法局负责人以及相关法律专业人员组成。多次召开起草小组工作会议,制定了《条例》起草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单位、任务分工和跟踪联络人,列出时间表。二是问题引导立法。坚持通过立法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广泛了解征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存在的问题和需要立法支持破解的事项。三是专业团队参与立法。委托法律专业团队,引入第三方全程参与起草工作,并牵头梳理立法文稿,以进一步保证起草工作的科学性和专业性。四是广泛借鉴主修立法。参照借鉴杭州、宁波、温州、台州等地条例,通过书面征求、召开座谈会、讨论会等方式多层面征求了县(市)、部门、社区意见, 确保最广泛征求意见。

今年131日,各责任单位提交了相关立法专题的初稿;24日整理形成《条例》草案的第1稿。此后,市建设局先后3次召开系统内部起草会议,专程走访了市城管行政执法局、市环保局、市水利局、市内河管理处(水利运行管理公司)等市直部门(单位),并到全市9个县(市、区)开展调研座谈,面对面沟通交流,广泛征求意见。期间2次书面征求到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相关单位意见200余条,经斟酌比对、分析研究,吸收采纳57条。意见不予采纳的原因主要是:与法律精神和当前改革趋势不一致;与上位法规定相悖;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前后修改12稿后,市建设局于今年3月底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了《条例》草案。

市法制办在草案的审查修改过程中,根据规定程序征求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本级有关单位意见,会同市建设局到9个县(市、区)进行立法调研;将条例草案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召开了座谈会、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56日,条例草案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草案分为总则、市容、住宅小区、环境卫生、法律责任、其他规定、附则,共七章,56条,全文约6500字。现就以下问题作一简要说明。

(一)适用范围。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没有规定适用范围,仅在附则中第四十二条提到“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作为补充规定。《条例》草案结合《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关于适用范围和我市国家卫生城市和文明城市创建的要求,将我市12个省级以上生态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园区)18AAAA级以上旅游景区和3个市级以上小城市培育试点镇纳入《条例》草案适用范围。这些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要求进行管理。同时考虑到城市化是一个长久的动态过程,特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适用《条例》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这种安排比较符合我市当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确保原则性与灵活性得到兼顾。(第二条)

(二)协调会议制度。

由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涉及到的机关和部门较多,为理顺工作机制和推进管理工作,《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协调会议制度,统筹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第四条)

(三)住宅小区。

住宅小区在国家、浙江省和其他地方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立法中都没有纳入调整范围。《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仅对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进行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但基于以下原因考虑,《条例》草案对住宅小区作单章规定:

1.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201626日)中已经明确提出,新建住宅要推广街区制,原则上不再建设封闭住宅小区,已建成的住宅小区要逐步打开,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对住宅小区进行专章规定是贯彻这一意见的具体体现,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2.住宅小区的一些问题,如杂物堆放、装修装饰、空调安装、环境卫生以及绿地他用、乱停车等问题具有普遍性和突出性,不仅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紧密相关,且目前无法可依,而群众要求依法规范的呼声又很高。

3.社区居委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作为民事主体没有执法权,对住宅小区现存的问题管理力度弱,很多矛盾问题无法有效解决,有必要通过立法进行授权,解决部分紧急问题,如《条例》草案对乱停乱放车辆、杂物和危险物品,严重影响住宅小区安全和通行的现象,授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可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排除妨碍(第二十二条)。

(四)法律责任与行政强制措施。

1.罚则。法律责任的设置遵循上位法已有规定的一般不作重复规定的原则,仅对《条例》草案新设定的禁止性规定设定了有关罚则。但为了避免以罚代管,《条例》草案严格限制罚款,仅设9个条文罚款。并且,在罚款措施之前设置了前置条件,确保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以劝阻疏导为主、以罚为辅的原则得以落实。《条例》草案对多数违法行为,要求先行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在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时,再进行处罚。如为了解决占道经营问题,《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可以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允许摆摊设点,并对摊贩做好引导管理工作,体现人性化执法,同时也可提高执法效果。在小区停车、杂物堆放等问题上都设置了类似的劝阻制度。《条例》草案的罚款数额主要借鉴和参考了宁波、温州等地的相关规定。

2.体例。参照温州等地做法,将法律责任单独作为一章,以保持立法体例的完整性和适当的逻辑性。有关行政强制措施作为特别规定纳入“其他规定”一章中,以确保执法的有力措施与执法的力度。

3.代履行。《条例》草案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设置了代履行制度,这一制度可确保保持市容环境卫生整洁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如《条例》草案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垃圾类物料,影响通行,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可以由行政机关决定代为清除。(第五十二条)

4.行政强制措施。《条例》草案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某些特定的行为,如占道经营,在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时,设置了依法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第五十一条)

(五)倡导性规定。

《条例》草案对不宜刚性规定的内容作了倡导性规定,共有五条八处,包括:“提倡环境优美的单位对社会开放园林景观场地”(第九条)“提倡设置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气息的市政公用设施”(第十条第二款)“提倡在街道两侧建筑物上实施立体绿化”“提倡街道两侧单位和个人按照街景规划建造门前景观”“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社会提供停车场所,可以实行有偿收费”(第十六条)“提倡封闭式小区开放”“鼓励住宅小区内道路和园林绿地社会共享”(第十七条)“提倡机关、企事业单位免费对社会开放厕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我们希望《条例》草案在明确部门职责的基础上,以解决日常管理工作中碰到的突出问题为重点,努力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在打造秀山丽水的进程中发挥更好的作用。

以上说明和《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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