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结合审议意见和前期调研情况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全面修改。现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媒体如有修改意见的,请于2017年7月30日前反馈至丽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信地址:丽水市花园路1号,邮编:323000,传真:0578-2098200,邮箱:lsrdfgw@126.com)。
附件:
1.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2.《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立法调研提纲
丽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17年7月14日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公共供水系统输送到用户的江河、湖泊、水库、溪潭、山塘等地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地下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保护原则】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类管理、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动协调机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监督管理,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及时通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五条 【部门职责分工】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负责饮用水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
(三)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畜禽养殖业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化肥和农药施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业、花卉苗木等农药、化肥施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业生产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和截污纳管工作;
(七)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教育、卫生、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安全生产、旅游、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保护管理机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重要饮用水水源可以确定或者设立保护管理机构。保护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或者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负责重要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日常巡查、监测等具体监管工作。
第七条 【村(居)委会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制订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积极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公众权利与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和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生态补偿原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地的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权责一致、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按照“谁受益、谁补偿,谁保护、谁受偿”的公平原则,普惠制与项目制相结合,环境保护与生产发展相结合,实行生态补偿全过程公开透明。
第十条 【生态补偿资金与标准】用水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补偿资金,并通过社会和市场等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取用水库饮用水水源作为供水原水的,其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水库水源保护费用。
生态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以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作为主要参考因素,统筹考虑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水源保护区常住人口数量、农民人均纯收入等因素。
生态补偿标准一般五年调整一次。
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生态补偿范围和对象】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资金应当用于保护生态环境、发展生态经济、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
承担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的下列组织和个人作为补偿对象,可以获得生态补偿: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村(居)民委员会;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获得生态补偿的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生态补偿对象责任】生态补偿对象在获得生态补偿之前,应当签订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的承诺书。未签订承诺书或未按照承诺书履行生态保护责任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有关部门书面告知的情况,决定缓拨、减拨、停拨或者追回生态补偿资金。
生态补偿对象因破坏生态环境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两年内不得获得生态补偿资金。
第十三条 【保护范围制度】实行以保护区为重点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依法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依法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设准保护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取水口实施封闭式管理。
日供水量二百吨以上或者服务人口一千人以上的农村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日供水量不足二百吨或者服务人口不足一千人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和指导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定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名称和范围,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实行目录化管理。
第十四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依法征收林地、林地租用等方式,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林地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鼓励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林地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
第十五条 【一级保护区禁止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旅游、游泳、垂钓、烧烤,在饮用水体洗涤,使用化肥,从事住宿或者餐饮经营等活动;
(三)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四)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
(五)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六条 【二级保护区禁止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法律、法规规定的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源有污染危害的建设项目,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扩大污染物排放量;
(二)使用含磷洗涤剂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投饵式养殖;
(四)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污染水体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住宿或餐饮经营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七条 【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禁止行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或者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三)清洗有毒有害的器皿、物品;
(四)使用化肥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投饵式水产养殖;
(六)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七)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
(八)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
(九)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备用水源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选择水质良好和水量稳定的河流、湖库等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或者应急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九条 【水质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确保饮用水水源的水质达到规定标准。其中,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且流入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二级保护区水质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环境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等建设。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相关流域的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优先考虑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以及饮用水水源安全的需要,有计划地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减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当优先考虑和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水量和水质要求。对多功能湖库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优先保障饮用水水源功能需要。跨地区的河流、湖库等水资源开发利用,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或者相邻)地区饮用水水源水量和水质要求。
第二十一条 【环境综合整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以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防止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二条 【原水输水管道保护】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供水单位加强对原水输送管道(水源地取水口到供水单位进水口的输水管道)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建设部门会同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原水输送管道所在地的环境条件、水质状况、水质安全保护需要,在原水输送管道外围划定一定区域的保护管理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警示标志。
在原水输送管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输水管道中取水;
(二)堆放、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进行爆破、挖沟、挖塘、取土、采石、采砂、采矿等活动;
(四)在输水埋设管道上方地面种植深根植物;
(五)损坏输水管道设施和设备;
(六)其他可能危害输水管道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监测信息公开制度】实行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监测信息分析和信息公开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等有关部门,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机构和资源,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测,每月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安全状态信息。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水质监测工作,并向当地村(居)民公布。其中,河流、湖库型的监测频率每半年至少一次,其他类型的监测频率每年至少一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卫生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水质取样送检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水质进行检测,每月形成水质状况报告,并将结果及时报送环境保护、建设、水行政等相关主管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取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供水单位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等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水质监测标准依照国家、省的相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风险防范与综合评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巡查制度】实行饮用水水源巡查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建设等部门,共同建立动态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巡查工作。一级保护区实行每日巡查,二级保护区实行每周巡查、准保护区实行不定期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机构、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当发生以下情形时,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的;
(二)非特殊气象条件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连续三天或一月内累计五天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九条要求的;
(三)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
第二十七条 【失信联合惩戒】市、县(市、区)环境保护、建设、水利等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诚信评价制度,可以对严重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曝光;对违法行为人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的,可以将其违法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实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八条 【衔接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需要,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水源保护管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问责】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及隔离防护设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综合评估和信息发布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置饮用水水源水质下降或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进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的;
(八)其他未依法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条 【环保部门处罚权限】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从事住宿或者餐饮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烧烤、在饮用水体洗涤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二级保护区从事投饵式养殖的,或者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从事投饵式水产养殖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农业部门处罚权限】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使用含磷洗涤剂和高毒、高残留农药,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使用化肥和高毒、高残留农药,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公益诉讼】 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因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为当事人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提供支持。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和因污染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经济困难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三条 【附则】本条例所称的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城镇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上或者服务人口一万人以上的地表水水源。
本条例自201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立法调研提纲
一、关于适用范围。草案稿将适用范围定位在日供水量1000吨或服务人口1万人以上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一审时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适用范围扩大到农村饮用水水源”的意见,草案修改稿将适用范围修改为“通过公共供水系统输送到用户的地表水水源”,包括了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这样修改是否合适、周延?
二、关于分类管理。对应适用范围修改,草案修改稿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增加了一些规定,这些保护措施是否合理到位?
三、关于生态补偿机制。草案修改稿第九条至第十二条对建立生态补偿机制进行了细化规定,对这样细化规定有何意见和建议?
四、关于保护区水质标准。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将二级保护区水质标准从国家规定的Ⅲ类提升到Ⅱ类,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也设置为Ⅲ类,这样的要求经过努力是否能落地?
五、关于一级保护区居民搬迁。根据省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规定,对一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要“有计划地”搬迁,对此有何意见和建议?
六、关于部门职责。草案修改稿第五条对相关部门职责作了一些细化规定,这些规定是否准确到位?
七、其他方面的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