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我市廊桥保护立法
您的意见很重要
廊桥是丽水极具辨识度的文化标识,保护传承价值突出。经调查统计,我市共有廊桥331座,其中文物廊桥230座、非文物廊桥101座(非文物木拱廊桥23座),是全国廊桥保存数量最多的地区之一。
2013年,我市25座代表性廊桥整合命名为“处州廊桥”,经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永归桥、接龙桥等6座木拱廊桥被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
廊桥所承载的“中国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不用一钉一铆、化直为曲,2009年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024年12月转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是丽水面向世界的一张“金名片”。
但是,廊桥以木质结构为主,防火、防洪、防虫、防盗压力巨大。近年来,其他地区时有国宝级廊桥被火灾焚毁、被台风洪水冲垮的事件,教训极为深刻。与此同时,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后继乏人,代表性传承人年事渐高、授徒不易,技艺传承面临断层风险。
日前,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对《丽水市廊桥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草案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您积极参与!
一、公开征集意见时间
2026年8月3日—9月3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媒体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6年9月3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反馈至丽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方式一:信函方式
通信地址: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1号
丽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23000
传真:0578-7908200
方式二:发送电子邮件
接收立法意见建议电子邮箱:
635049996@qq.com
方式三:评论区留言
在文末评论区留言反馈立法意见建议
方式四:浙政钉传输
通过浙政钉将书面意见
反馈至丽水市人大办立法处
联系人:杜凯波
丽水市廊桥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加强对廊桥的保护与利用,促进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的传承与发展,弘扬廊桥文化,赋能丽水山水文化名城品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本市行政区域内廊桥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以及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的保护、传承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廊桥,是指采用传统营造技艺建造,设有廊屋并具有一定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桥梁。包括被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和采用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建造的廊桥。
本条例所称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是指列入国家级或者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
被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廊桥,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廊桥保护利用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廊桥保护和传统营造技艺传承发展、闽浙木拱廊桥联合申遗等重大事项,将廊桥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部门职责】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廊桥的保护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林业、气象、消防救援、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廊桥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五条【基层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廊桥的日常保护管理,将廊桥保护纳入网格化管理,落实廊桥防火、防洪、防虫、防盗等安全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廊桥日常巡查、保护宣传等工作,鼓励将廊桥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第六条【保护名录】廊桥保护实施名录管理。被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廊桥直接列入名录。其他采用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建造,具有一定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廊桥,县(市、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调查、专家论证和征求相关所有权人的意见,提出保护建议名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廊桥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因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按照前款规定程序调整并公布。纳入保护名录的廊桥失去保护价值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按照前款规定程序退出保护名录。
第七条【保护标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廊桥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内容应当包括桥名、地点、修建年代、管理人等。保护标志的制作标准,由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文物廊桥保护标志的设置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日常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技术团队或者工匠队伍,对廊桥桥基桥墩掏蚀、拱架结构安全、桥梁使用情况、消防和安防情况等事项开展常态化巡查检修,并定期开展结构稳定性专项技术监测。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因素致使廊桥有损毁危险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可逆性除险加固措施,并报告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
第九条【消防安全】列入保护名录的廊桥,应当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设备。
实施廊桥火源管控,民间信俗活动应当采用电香炉、电香烛等非明火替代措施;确需使用明火的,应当在廊桥桥体外的安全区域设置专属的用火设施并指定专人看管。
第十条【修缮等要求】廊桥修缮、迁移和重建,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属于其他廊桥的,应当征求所在地文化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意见。
鼓励和支持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代表性传承人参与廊桥的修缮、迁移和重建。
第十一条【禁止行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廊桥;
(二)在廊桥上刻划、涂污;
(三)在廊桥上安装、敷设与保护无关的设备、管线;
(四)在廊桥上焚烧祭祀品、燃放烟花爆竹等使用明火的行为;
(五)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涂改廊桥保护标志;
(六)其他损害廊桥的行为。
第十二条【合理利用】鼓励和支持在尊重廊桥原有交通、集会、展陈、祭祀等功能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以下合理利用:
(一)发挥廊桥本体的使用功能,将廊桥作为乡村文化服务、社区活动、民俗展示、村民议事等公共活动场所;
(二)延续和拓展廊桥利用功能,开设博物馆、展览馆、传承研学基地等,进行文化遗产展示;
(三)挖掘廊桥的文化价值,利用其承载的传统习俗、民间信俗和情感传承,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文化服务和文创产业。
(四)发展以廊桥为载体的体验式旅游、研学旅行、休闲旅游等,推动文化传承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三条【数字化开发利用】建立廊桥文化资源数据库,推动廊桥数字文化资源向文学、影视、游戏、动漫等领域多元转化,鼓励开发数字藏品、数字文创、虚拟体验、线上展览等数字文化产品和服务,支持开展影视创作、文旅推介、廊桥文化品牌建设等相关活动。
第十四条【技艺保护传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推动廊桥文化传播和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传承:
(一)加强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代表性传承人培养,支持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二)运用数字化方式开展廊桥文化遗产挖掘、整理、记录、阐释、留存和传播;
(三)鼓励采用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建造新廊桥,宣传展示、传承廊桥文化;
(四)传承、传播廊桥文化和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技艺传承教育】鼓励职业院校、中小学开设廊桥文化相关课程,推行现代学徒制,建设廊桥营造技艺实训基地。鼓励将廊桥文化纳入地方特色教育内容。
第十六条【社会参与】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出资认修、认护、设立廊桥保护基金、提供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廊桥保护、传承与利用。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擅自迁移、拆除廊桥,由县(市、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廊桥上刻划、涂污,由县(市、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廊桥上安装、敷设与保护无关的设备、管线,由县(市、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廊桥上焚烧祭祀品、燃放烟花爆竹等使用明火行为,由县(市、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涂改廊桥保护标志,由县(市、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