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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编   附 录

第一章 工作制度选编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2年3月5日丽水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必要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适当延迟。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筹备和召集。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以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做好代表资格和代表变动情况的审查,每届人大常委会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本届人大二次会议至下届人大一次会议的代表资格审查;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书面通知代表。临时举行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以前,代表以县(市、区)为单位组成代表团(莲都区选举的代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丽部队的代表组成莲都区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1人,副团长若干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团长、副团长未推选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确定临时召集人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各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召集人由代表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八条 各代表团在预备会议以前,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进行审议,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预备会议选举或表决事项,一般采用举手表决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赞成通过。

第九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十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大会每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副秘书长若干名;

(二)会议日程;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任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可以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必要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进行调整;还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二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代表团举行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主席团就有关议案和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根据代表意见,可以就有关议案和工作报告、计、预算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有关议案和工作报告、计划、预算进行讨论,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等专门机构,在主席团的领导下行使职权。

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等专门机构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交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会议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会议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有关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根据需要,会议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小组,在秘书处领导下负责办理会议的各项具体事项。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丽水市的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提前发布公告。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时,经主席团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提出并提交会议秘书处。议案应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先由会议秘书处向主席团提出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议案进行研究并提出报告。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报告,审议决定将该议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以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作为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于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会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在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代表。经交办机关同意,少数复杂的问题可以延长至6个月内答复。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会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督促原办理机关、组织在1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应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及选举该代表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将上次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大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章 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的提出和审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稿,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个月以前印发代表征求意见。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当年计划安排情况的报告、关于上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及当年财政预算草案的报告,并将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上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以前,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就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当年计划安排情况、上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及当年财政预算安排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并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提出各项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级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一般应在当年第三季度内,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章 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市长、副市长的候选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代表20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书面联名也可以推荐。

第三十六条 候选人的提名者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依照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条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后,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质 询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决定的形式和时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的机关书面答复。

第四十六条 受质询的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受质询的机关在代表团会议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四十七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情况和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有权充分发表意见,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表决。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 在进行大会发言的全体会议上,每一代表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要求在全体会议上发言的代表,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会议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代表临时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经会议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四条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成员和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五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可以由大会秘书处整理成简报印发会议,也可以有重点地通过本市的报纸、电视、电台予以报道。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某项议案,在交付表决以前有重大不同意见的,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提议,主席团可以决定,由大会全体会议就该项议案是否交付本次会议表决的问题,进行表决。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项选举和关于罢免、辞职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赞成票为当选或者通过。

选举和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并公布具体票数。

第五十八条 关于议案、决议、决定和通过有关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的表决,一般采用举手方式;必要时,主席团可以根据较多数代表意见,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表决以获得全体代表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1年1月19日丽水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12月29日丽水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并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情况下,三十天前发出预告,七天前发出正式通知,并将会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四)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五)有关全国、省、市人大代表;

(六)主任会议确定应当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视情况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工作、审议议案时,可采用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形式。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或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后,再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一般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以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的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提供有关资料。

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议案人对议案的说明。在审议过程中,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和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交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后,再提请审议、表决;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常务委员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市本级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其他报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各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应经市长或副市长签署并报告,特殊情况市人民政府也可委托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应经院长签署,由院长、副院长报告。

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应经检察长签署,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提出调查报告,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印发。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汇总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并反馈。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如果多数组成人员对报告不满意,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报告工作的机关必须重新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在审议中提出的意见、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归纳整理,形成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研究后,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审议意见,由其办事机构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在三个月或主任会议指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主任会议听取对各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并经审议后,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

第五章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审议议案时,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印发。

受质询机关如果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不能作出答复的,必须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答复时间,并告诉提质询案人。

第三十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在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单位、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三十六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三十六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三十六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印发。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列席和邀请参加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分组会议上发言,也可以在全体会议上发言。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围绕审议的议题,做到言简意赅。在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得超过15分钟。如有特殊需要,发言人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但不得超过10分钟。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会议的全国、省、市人大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的事项,必须得到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才能通过。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或其它方式。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文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秘书长签发。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或确定需要办理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认真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或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应进行督促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记录存档。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听取的执法检查报告和“一府两院”的各项报告及作出的审议意见,“一府两院”执行决议、决定情况和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监督法有规定、市人大常委会要求公布的内容,各新闻媒体、人大常委会会刊、《丽水人大》和"丽水人大"网站要及时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2001年5月15日丽水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4日丽水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证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全面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代表与选任工委)在市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领导下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补充任命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免去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职务;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第五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

第六条 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并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条 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并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撤换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议案和报告(以下简称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或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应当反映拟任命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水平、领导能力、法制观念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等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提请机关修改补充后再提请。

人事任免案一般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10日前提交,7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委员。

第十一条 拟提请任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其任职资格应进行审查。

资格审查的具体工作由代表与选任工委负责。资格审查情况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资格审查内容:

(一)拟提请任命者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规定的担任法官、检察官必须具备的条件;

(二)提请单位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提请单位是否实行了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被补充任命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和委员,提请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任工委会同有关部门承办。考试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第十四条 人事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依法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派员到会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前,代表与选任工委应当做好有关材料的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并派员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作说明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作说明。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补充任命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任命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命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被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表态发言。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时,在会议室屏幕上显示被任命人员近期免冠正面半身照片。

第十七条 人事任免案提出后至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前,有人民群众检举、揭发拟任免人员重大问题的,提请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发现拟任免人中有足以影响其任免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查清后,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书面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任命,但不得在本次常委会会议重复提请。经两次提请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市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重新任命。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其所在的工作机构名称改变时,应当重新任命;工作机构撤销的,应当予以免职;在职期间去世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经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或决定免职后,方可办理调离、退休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代表辞职被接受的,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人员的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辞职;任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二)决定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决定接受市长、副市长辞职;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

(三)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决定接受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辞职;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

(四)决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撤换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决定撤销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

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采用举手的方式进行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 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二十四条 人事任免案的表决,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任命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颁发。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书,可以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第二十七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职务,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之前,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不断改进和完善任免工作,加强对被任命人员的监督,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认真妥善处理。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工作评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对被任命人员的了解、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因违法违纪受处分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

(2001年5月15日丽水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市人大常委会与市人大代表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浙江省实施〈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系代表工做主要指围绕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讨论和决定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征求代表意见;通过各种形式,关心和了解代表执行职务及学习、工作和生活情况。

第三条 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以各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市人大代表中心组,推选代表中心组组长;以地域或行业组成若干代表小组,推选代表小组组长。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代表小组活动每年至少1次,了解和指导代表活动。

第四条 组织代表活动时,每次应首先组织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定期或不定期对代表进行法律培训,为代表提供有关学习资料。

第五条 每次市人代会召开之前,由市人大常委会会同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安排代表开展会前视察活动,为代表在大会期间审议报告和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准备。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会议内容,邀请部分代表列席会议。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专题视察、执法检查、评议和调查活动时,可以邀请代表参加。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要联系工作实际,主动走访代表,征求代表对市人大常委会及“一府两院”工作的意见,并力所能及地帮助解决基层代表在工作、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第八条 代表在来信来访中提出的建议、意见,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并督促认真办理、及时答复。对代表反映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主任会议或分管主任汇报,根据主任会议或分管主任的意见落实办理工作。

第九条 建立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接待代表日制度。逢双月10日接待代表,直接听取在丽全国、省人大代表和市人大代表对国家机关各方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为方便基层代表反映情况,可不定期到县(市、区)接待代表,具体安排提前一星期通知有关县(市、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代表接待日中,代表提出的建议、意见,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交有关委、办处理;属市政府及职能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处理;属县(市、区)人大或政府职权范围内的,转由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处理、督办。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应检查承办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意见的办理情况,做到件件有答复。

第十一条 代表来信来访、代表接待日和代表日常接待的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负责。必要时,可通知“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2001年5月15日丽水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4日丽水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进一步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自身建设,促使常委会组成人员切实履行职责,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政治文明建设,努力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自觉接受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要保持公正廉洁,严守国家秘密,遵守工作纪律,不得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在中共丽水市委的领导下,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促进丽水和谐融入、跨越发展,扎实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认真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钻研宪法和法律知识及人大工作业务,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不断提高依法履职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坚持以民为本的履职观念,加强与市人大代表的联系,积极参加市人大代表小组的活动,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与要求,及时向常委会反映情况和问题,督促“一府两院”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应认真阅读提前送达的会议文件和有关材料,围绕常委会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在常委会会议上,必须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明确表达自己对议题的主张和态度。严格遵守常委会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程序性的规定,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积极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查等活动。在上述活动中,要遵循不直接处理问题的原则,可以向被视察、检查、调查的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通过常委会督促“一府两院”认真处理。视察、检查、调查时,必须轻车简从,注意节俭。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行使提议案权、询问权、质询权和提出建议、批评、意见等权利,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切实履行职责,依法行使职权。如遇本单位、本部门的工作与常委会的工作时间相冲突,应服从常委会工作的需要。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和参加常委会组织的活动,原则上不得请假。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会议或参加活动,应提前通过常委会办公室向常委会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请假并经批准。

常委会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的,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或者召集人请假并经批准。每次常委会会议出席情况在会议结束时进行通报,并由办公室编入常委会《会刊》。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自觉遵守本守则,并接受监督。一年内,出席常委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的次数总计不足三分之二的,应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说明;未经批准三次不出席常委会会议的,或者有其他原因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辞去常委会的职务。对违反本守则的,常委会主任会议应采取措施,督促其检查并改正。

第十二条 本守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2001年5月15日丽水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7日丽水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个人或者联名在大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代表作为议案提出,但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闭会期间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有关机关、组织必须履行法定职责,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或者案件申诉材料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八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调研、走访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全市和本选举单位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此基础上,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

第十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

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受理,并在受理后的七天内通知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会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共同研究后确定,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会办单位研究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七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交办机构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交办机构应当及时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理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进行分析,研究办理措施,拟定办理工作方案。

对需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坚持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领办制度;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直接负责办理。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承办的重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加强协调或者直接组织办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加强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面商、沟通,以走访、座谈、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听取意见。对需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邀请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参与研究。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应当配合。会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书面答复意见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会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分别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意见不一致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进行协调。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对能够及时解决的,应当予以解决;对应该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跟踪办理制度。对已答复代表正在解决或者列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解决的,应当继续做好办理工作,在妥善解决后告知代表。不能按已答复要求解决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的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同时通过“丽水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办理系统”网实行网上答复。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量大或者复杂的,经交办机构同意,可以延长至六个月内答复。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书面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以文件形式答复代表。网上答复,应当按照《丽水市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单》要求,逐项填写、答复代表。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各位代表。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给领衔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附寄《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征求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代表应当及时填写《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寄送承办单位,由承办单位复印转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及时告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和承办单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督促承办单位再次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答复代表。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书面答复,应当同时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和选举该代表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承办单位为政府所属部门的,还应当将答复件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单位全部办结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书面报告本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具体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负责。

市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检查、督促和协调,并将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列入目标考核内容。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和承办单位、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对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组织力量,跟踪督办,提高办理实效。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制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组织代表视察、工作评议、跟踪督办等形式,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代表或者代表小组可以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调研、视察。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在每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各报告印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办法

(2002年12月30日丽水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的落实,推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高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实效,根据有关法律和丽水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审议意见,是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提出的,交报告机关研究办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审议意见应当围绕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符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应当实事求是反映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注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 审议意见由与会议议题有关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的记录综合整理,并经该次会议原则同意。

第五条 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形成文件,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常委会分管主任签发,函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接到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认真办理,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有特定期限要求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的主要内容是: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以及落实的措施和效果;不能采纳或暂缓办理的意见及原因。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工作分工加强与办理机关的联系,掌握审议意见的办理进度,了解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九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办理机关的办理情况汇报,提出督查意见。

第十条 内容重要、办理难度较大的问题,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委员会可以采取代表视察、检查等方法进行跟踪督办。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的文件,及时转发(印发)给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审阅。审阅后提出的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汇总后转告办理机关。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议意见的办理结果不满意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责成办理机关重新办理。

第十三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审议意见的办理结果仍不满意的,可以依法向办理机关提出询问,或提出质询案。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失当的,可以陈述理由,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复议。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适时总结、通报审议意见的办理工作,对办理认真的予以表彰;对办理不力的予以批评。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委员会组织代表视察、执法检查等形成的意见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2008年8月22日丽水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以规定、办法、意见、通知等形式出现,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三)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备 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及说明,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规定权利、义务的依据等;

(三)其他有关材料。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加盖报送机关印章,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指定具体的机构,负责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并分送相应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接收登记机构。

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接收登记机构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三章 审 查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下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同上位法相抵触的;

(五)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六)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十条 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职责进行审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是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审查机构。

第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接收登记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接收登记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十五日内,应当将收到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并进行研究。认为确有审查必要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由接收登记机构向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的单位或个人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具体审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进行审查的,应当征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进行审查的,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联合审查。

第十五条 具体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知有关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提供书面说明;

(二)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

(三)举行听证会;

(四)其他合适的方式。

第十六条 具体审查机构一般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决定审查之日起二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特殊情况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同意可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具体审查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制定机关沟通,征询意见。

具体审查机构之间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经沟通、征询意见后,制定机关同意对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督促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将该书面理由一式五份向接收登记机构反馈。接收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将书面理由分送相关具体审查机构。

制定机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具体审查机构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依法定程序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具体审查机构可以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撤销该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议案,或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其他处理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或撤销该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的决定。

第四章 公 开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对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发布,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撤销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撤销或废止的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的要求或建议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接收登记机构应当在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审查处理情况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具体审查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审查处理的材料归档保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备案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

(2009年12月29日丽水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办事,从区域实际出发,注重可行性,推动和保障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贯彻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五年规划中主要指标和重要工作目标的变更;

(四)市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及财政决算;

(五)市本级基本建设预算和偿还资金需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的政府负债;

(六)有关人口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涉及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决策;

(七)决定授予或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八)撤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责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除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外,市人民政府提请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五年规划中期实施评估情况;

(二)市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三)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特定事项的专项审计情况;

(四)市本级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五)对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有重要影响的重大项目的决策和建设情况,以财政资金和政府举债投资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六)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公共管理服务与民生保障的重大措施;

(七)有关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的重大决策;

(八)司法、民政、民族、宗教、侨务等方面工作的重要情况;

(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情况及重大涉农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十一)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规划和瓯江流域的污染防治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二)自然保护区、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及实施重要情况;

(十三)确定和变更市树、市花等代表城市的标志物;

(十四)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事件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事故及其处置情况;

(十五)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情况;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七)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本条所列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市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每年至少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实施评估情况在第三年的下半年报告。本条所列的其它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意见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行政区域的调整方案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政府驻地的迁移;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

(三)同外国地方政府缔结友好关系。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续编的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再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的形式提出。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等资料。

第九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的提请程序: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一般应于每年年初提出计划。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建议议程后,提请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将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正式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自收到提请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之日起,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议;特殊情况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临时召集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延期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列为重大事项审议的,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主任会议作出决定后五日内书面回复提出机关或联名人。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时,提请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材料,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公民、人大代表、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就重大事项举行听证。市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充分审议的基础上进行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才能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机关应当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中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归纳整理,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七日内,交有关机关办理的,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月或主任会议指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及审议意见办理情况报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对依法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对有关的重大事项不报告、不征求意见或者不备案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丽水市市级预算监督办法

(2010年12月30日丽水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预算(以下简称预算)的监督,规范预算行为,促进丽水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履行监督市级预算执行、审查和批准市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及市级决算的职责,并依法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算法律法规;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关于预算的决议;做到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照预算支出;根据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建立和健全公共财政体制和监督制约机制,加强预算管理。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工委)在市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承担市人大常委会监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报告、审查规范性文件、执法检查和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本级预(决)算进行监督。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可以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质询,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七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对待公民或者组织的检举、控告,提出处理意见,并为检举、控告者保密。

第二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八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前,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当年预算控制数或预算建议数的一定比例预拨。待预算批准后,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七月至九月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的执行情况,并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

市财税部门应当每月向财经工委提供预算执行情况的资料,定期向财经工委报送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收支执行情况及税收完成情况分析等资料。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预算收支的进度及平衡情况;

(二)法定及重点支出项目的资金拨付情况和执行情况;

(三)市级财政资金安排的重大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及预算资金使用绩效情况;

(五)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情况和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及实现预算的措施落实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市政府应在每年人代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当年度的政府债务收支计划和上年度政府债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当年度政府基本建设预算和上年度政府基本建设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预算执行提出疑问或者具体要求的,财经工委应当将意见综合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作出答复。市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应当提交书面答复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财经工委可以对市级部门预算执行情况、重点收支项目执行情况、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和政府债务执行情况等进行专题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预算执行中的重大情况向财经工委通报。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制定年度预算执行审计总体方案时,应当听取财经工委的意见,在审计方案确定后,向财经工委通报。

第十六条 市审计部门对审计发现的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并报告审计结果。

市审计部门应当逐步推行审计结果公告。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预算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等;

(二)现行的省对市、市对区财政管理体制;

(三)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

(四)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八条 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列明预算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及措施,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的调减,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提交财经工委进行初步审查。对预算调整方案初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属于预算调整范围;

(二)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三)是否保证收支平衡;

(四)调整方案中收支结构变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中,市人民政府需动用预算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首先安排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

需要动用的超收收入数额超过原批准地方财政预算收入总额的10%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财经工委开展工作时,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询问,征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可以聘请专家参与对预算、决算审查监督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四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7月至9月期间,将上年度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决算的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根据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市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市审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决算的二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对上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及审计工作情况,并根据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财经工委可以选择市级部门决算进行重点审查,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向常务委员会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决算编制说明;

(二)一般预算收支决算表;

(三)基金预算收支决算表;

(四)审查、批准决算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年度收支及平衡情况;

(三)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及绩效情况;

(四)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当年预算超收、上级返还或者补助资金、专项拨款等资金使用情况;

(五)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审计工作报告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对存在问题采取的措施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财经工委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常务委员会根据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对决算作出决议;必要时也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有关决算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或者审议意见,及时研究落实,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纠正或者处理,并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财经工委应当加强对整改情况的跟踪监督。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决算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抄报财经工委。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经丽水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市本级预算监督的决定》同时废止。

丽水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2001年8月24日丽水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友好人士、爱国侨胞、港澳台同胞和市外其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授予“丽水市荣誉市民”称号,必须坚持成绩显著、贡献突出、对我友好、本人自愿的原则。

第三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友好人士、爱国侨胞、港澳台同胞和市外其他人士,可授予“丽水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推进与本市的友好合作交流中,或者在与本市建立和发展友好城市关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积极为本市引进资金、高新技术、先进设备和优秀人才,促进经济建设的;

(三)为发展本市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作出重要贡献、成绩显著的;

(四)为丽水市生态环境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热心资助本市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慈善事业,捐赠资金、物资累计数额较大的;

(六)其他方面。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单位推荐,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授权市人民政府颁发《丽水市荣誉市民证书》。荣誉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六条 荣誉市民在本市享受如下的礼遇:

(一)邀请参加丽水市重大庆典活动,享受贵宾礼遇;

(二)应邀来丽活动期间,在市内指定的医院进行健康检查给予优惠;

(三)在丽水停留期间,丽水市有关接待部门给予提供方便;

(四)丽水市各新闻单位通过各种形式,对丽水市荣誉市民进行必要的宣传、报道;

(五)可定期不定期地了解丽水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新成就、新计划,丽水市有关部门经常保持与他们的联系和交流。

第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暂行办法

(2002年12月30日丽水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30日丽水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简称执法检查),规范执法检查工作,提高执法检查的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监督工作计划,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根据需要,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第三条 执法检查主要是了解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监督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本办法所称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其他负有执法责任的组织和单位。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下列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于每年年初综合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意见列入年度监督计划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对年度执法检查议题进行部分调整,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工作机构及时通知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机关。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对需要执法检查的事项进行研究,拟订执法检查工作方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二)执法检查的内容和重点;

(三)执法检查的时间、方式、步骤;

(四)执法检查组的组成;

(五)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执法检查组组长由主任会议成员担任。

执法检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协助执法检查工作。

执法检查组可以通知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机关负责人陪同检查。

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执法检查组成员。

第九条 执法检查开始一个月前,执法检查组应当将执法检查工作方案通知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开展自查并做好其他相关准备工作。

执法检查组也可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机关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其他途径向社会公开执法检查事项和执法检查组联系方式,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应当召开会议,集中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部署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听取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执法情况汇报。

执法情况汇报包括下列内容:

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

修改、完善或者解释法律、法规的建议;

其他需要汇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明察暗访、查阅有关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检查方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执法检查组及其成员和工作人员对不宜公开的情况和材料,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和相关部门有义务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并主动做好自查自纠、边查边改工作。

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执法检查组的工作,提供客观、真实的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召开会议,汇总执法检查情况,组织起草执法检查报告,提交主任会议讨论。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

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对改进法律、法规实施工作的建议;

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或解释的建议;

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执法检查组可以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法律、法规实施机关交换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执法情况报告。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提出的执法情况报告一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前可以根据需要举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法制讲座。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就执法检查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执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形成审议意见。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一并交由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研究处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也可以将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向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通报。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召开审议意见交办会。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或者主任会议指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执行或者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执行或者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说明执行或者研究处理的过程、内容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执行或者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事先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收到执行或者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后,应当将执行或者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分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执行或者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市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委托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时,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报告机关补充说明或者重新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或者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主任会议汇报。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对于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市人大常委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可以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由市人大常委会交由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或相关部门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市人大常委会应根据《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处理,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书面检查,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撤职或罢免:

(一)推诿、拒绝或者妨碍执法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阻挠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者打击报复的;

(四)对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以及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在限期内不执行、不报告、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的;

(五)其他应当予以纠正和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和相关部门认为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失当的,可以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市人大常委会接到报告后,由主任会议研究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经审议认为确属失当的,应当予以改变或撤销。在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决定之前,原审议意见和决定、决议仍然有效。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被检查者有权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机关反映。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机关应当查明情况,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对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和报道。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可就执法检查举行新闻发布会。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以及有关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执行或者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向社会公布;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2008年8月22日丽水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代表履行职务,依法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服务;市人大代表各中心组应当围绕中心、突出重点,组织代表开展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为代表提出议案创造条件,做好服务。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要求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宪法、法律、法规,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全国、省、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人民法院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五)其他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第八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第九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在认真酝酿并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之前,拟提议案的领衔代表可以就议案的有关内容商请其他代表附议,并参与相关工作。

第十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会议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由各代表团送交会议秘书处。

会议秘书处应当对代表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和分析。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将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十一条 会议秘书处应当研究议案处理的具体建议,向会议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会议主席团根据会议秘书处的报告,决定代表议案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会议闭会后审议。主席团认为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作为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经会议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二条 会议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会议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会议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会议主席团决定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决议、决定的草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交有关机关、组织贯彻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根据会议议程,邀请提出该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机关、组织贯彻实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应当予以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议案的情况,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时向代表报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办法

(2009年5月7日丽水市二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执法水平和依法行政的能力,根据《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任命以下职位前,应组织被提请任命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

补充任命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和委员,提请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三条 法律知识考试的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条例。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须建立并逐步充实法律知识考试试题库。

第四条 法律知识考试原则上以闭卷笔试方式进行,考试时间为2小时。考试试题由选择题、判断题、案例题组成。阅评试卷采用百分制,六十分及以上为合格,六十分以下为不合格。法律知识考试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人事任命事项后、常委会会议召开前进行,并提前通知考试人员。考试结果向主任会议成员报告,并反馈给市委组织部、提请任命的机关和参加考试人员。法律知识考试合格后方可提请常委会审议任命。

第五条 法律知识考试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六条 负责法律知识考试具体事务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坚持公平、公正、保密、严格的原则。

第七条 考试人员应按照通知要求按时参加考试,遵守考场纪律,独立完成考试。

第八条 被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届内已参加并通过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可以不再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并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2001年1月13日丽水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对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三条 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也可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第四条 主任会议必须有主任会议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决定问题,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在民主的基础上集中。

第六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的议程草案;

(二)研究提出常务委员会的主要工作计划、工作报告草案;

(三)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四)对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研究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对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向提议案人说明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五)对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质询案,研究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六)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对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

(七)听取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重要工作安排和工作情况的汇报,协调各工作机构的日常工作;

(八)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请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以及依法应由主任会议提请的其他人事任免事项;

(九)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组织部署全市性的执法检查、代表视察等重要活动;

(十)研究委员、代表及群众提出的重大申诉、意见和建议,正式交由政府或法院、检察院办理;

(十一)听取政府及组成部门、法院、检察院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题工作汇报;

(十二)研究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决定机关干部的任免;

(十三)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七条 主任会议召开的时间和议题,由秘书长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提出建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确定。

第八条 主任会议每月至少举行一次。在会议举行两天前,由办公室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主任会议成员,并准备会议有关材料。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列席主任会议。根据会议内容,经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确定,有关部门负责人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通过的文件,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签发。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应有专人作会议记录并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签发。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办公室主任办理;重要事项由分管的常务委员会副主任或秘书长组织实施。重要事项的组织实施情况,应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决定的问题,经秘书长同意,可以发布新闻。

丽水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公文处理暂行规定

(2001年4月23日丽水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第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做好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公文处理工作,使公文处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参照有关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公文种类

(一)以常务委员会名义行文的有常务委员会公告、文件(决定、决议)和干部任免通知、函件等。

以常务委员会党组名义行文的有常务委员会党组文件。

(二)以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名义行文的有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函件。

(三)以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名义对外行文的有工作委员会函件。

二、公文格式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发文字号、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发文机关及公章、发文时间、主题词、抄送机关和印制时间等组成。

(一)发文字号应包括机关代号、年号、顺序号。几个机关联合发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号。

常务委员会文件的发文字号用“丽人大常〔200×〕×号”,常务委员会函件的发文字号用“丽人大常函〔200×〕×号”,常务委员会干部任免通知的发文字号用“丽人大常干〔200×〕×号”;常务委员会党组发文字号用“丽人大常党〔200×〕×号”;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文件的发文字号用“丽人大常办〔200×〕×号”,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函件的发文字号用“丽人大常办函〔200×〕×号;“公告”、“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纪要”、“主任会议纪要”、“审议意见”等用专用版头,按届、期顺序编号。

(二)公文标题由发文机关、事由、公文种类组成,标题中除法律、法规名称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三)发文机关一般写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并加盖印章。

(四)发文日期,必须写明年、月、日,以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发文的,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

(五)主题词由公文内容、主要特征和文种组成,标注于抄送机关上方,用黑线隔开。

三、行文关系

(一)常务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按级行文。如遇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抄报所越过的机关。

(二)上行文一般主送一个机关,如需报其它相关机关,可用“抄送”形式。

(三)常务委员会可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行文;可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各工作委员会行文;可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各专门委员会或各办事机构行文;可向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文。

(四)常务委员会党组可向市委、市纪委,以及市委各部门行文。

(五)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为了传达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可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人民政府的所属部门行文;可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人民代表行文;可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行文;可向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行文,必要时可与有关部门联合行文。

(六)常务委员会和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向相隶属的或不相隶属的机关发函。

四、公文制发程序

公文的制发程序一般包括拟稿、核稿(会签)、签发、编号、印制、盖章、分发等。

(一)拟稿

1. 综合性文件一般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有关科室负责拟稿,专业性文件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拟稿。

2. 草拟各种文件,应逐项填写“发文稿纸”,放在公文之前。

3. 拟稿时应注意:

(1)要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体现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任务和工作方法。

(2)情况属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简练,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3)公文中的年月日、人名、地名、单位名、文件名称、事物名称等,一般不用简称,如使用简称,应用规范化简称,并加括号说明。

(4)结构层次按以下顺序排列: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5)公文中的数字,除作为词素构成定型的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的语句,以及两个数字并列使用,表示概数(如三五天等)应使用汉字外,其余均应使用阿拉伯字。

(6)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7)引用公文应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号。

(8)请示与报告必须分开。凡要求上级机关批复的,用“请示”;凡陈述情况、汇报工作和提出建议的用“报告”。请示应一文一事。

(9)凡拟写具有机密内容的公文,必须严格按保密规定执行,划定并标明秘密等级。

(二)核稿

1. 以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党组、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发的公文,由办公室秘书人事科负责核稿。

2. 核稿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提法是否妥当;是否需要联合发文;是否需要有关部门会签;发文范围是否妥当;是否与上级机关的文件相矛盾;文字表述、文种、公文格式是否符合要求等。

3. 核稿时,对不成熟或需作大量修改的文稿,一般退回改写。核稿部门和拟稿单位意见不一致而又难以统一的,应报请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决定。

4.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需要和有关部门联合行文的,应事先取得联系并经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秘书人事科核稿。

(三)签发

各类公文必须经有关领导审定、签发。签发时,有关领导签署意见和时间。

1. 常务委员会公文文稿,由办公室领导审核,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签发;经授权,也可由秘书长、副秘书长签发。

2. 常务委员会党组公文文稿,由办公室领导审核,常务委员会党组书记或副书记签发。

3.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公文文稿,由办公室主任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由秘书长签发。

4.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函件由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签发。

5. “常务委员会会议纪要”、“主任会议纪要”、“审议意见”等公文,一般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签发;重要的送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

(四)编号

常务委员会和办公室、工作委员会的文稿经签发后,凡需编号的,应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秘书人事科负责登记、编号。

(五)印制

1. 常务委员会和办公室公文,由办公室秘书人事科按照发文范围,确定发文份数。

2. 文稿由秘书人事科统一安排打字和发排。

3. 文件清样由拟稿单位负责校对。校对中需作变动的,须征得审核和签发人同意,并在原稿上予以更改。

4. 清样后的公文,由秘书人事科负责印刷。

5. 工作委员会的函件由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送印、校对等。

(六)盖章

公文印制完毕后,除公告、会议纪要等外,应由办公室秘书人事科加盖公章,联合下发的文件,联合发文机关都需盖章。工作委员会的函件,由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加盖公章。

(七)分发

常务委员会和办公室的公文加盖公章后,由办公室秘书人事科负责复核,并按要求及时分发有关单位;份数较多、时间较紧的公文,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协助复核、分发。工作委员会的函件由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分发。

五、文件处理程序

文件处理程序一般包括签收、拆封、登记、拟办、传阅、承办、催办、归档等。

(一)签收

送常务委员会和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的文、电、函件,由办公室秘书人事科统一签收。

(二)拆封

1. 送常务委员会和办公室的公文,由办公室秘书人事科文书人员负责拆封,并在公文右上角加盖收文专用章,填写收文时间、编号、份数等。

2. 写明由常务委员会领导人亲收的信件交领导人或其指定的人员拆封。

3. 写明由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收的信件,由各工作委员会拆封。

(三)登记

一般按来文机关分级分类进行登记编号。凡各级机关发送的文件、内部刊物、传真电报、材料和下级机关报送的请示、报告等均应进行登记。一些事务性的、一般性的通知、出版物、简报、统计资料等可不登记。

(四)拟办

文件登记后,贴上文件处理单,由文书送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提出拟办意见。信访材料一般送信访科登记处理。

(五)传阅按照拟办意见和领导指示,送有关领导和人员传阅,传阅顺序要先送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和承办人员,后其他领导和人员。要随时掌握文件去向,以免漏传、误传和延误。

每周五上午,离退休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可到阅文室阅看有关文件。

(六)承办

1. 承办原则上按分工归口办理。对领导有具体批示的,按批示办理;没有批示的,按文件精神或有关规定办理。一时难以办理的,承办部门要向来文单位或有关领导说明情况。

2. 公文办理后,承办部门应在收文处理单上注明办理情况和结果。

3. 需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办理的,主办部门要及时与有关部门协商办理。

(七)催办

公文催办一般由办公室秘书人事科承担。属于各工作委员会转办的,由有关工作委员会催办。对于急件、要件,应重点催办,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有关领导汇报。

催办可采用电话、函件、催办单等形式,也可登门查询。

六、文书立卷和归档

(一)立卷归档的范围

1. 凡具有可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外来文件、传真电报、重要参阅件、资料等,均属于归档范围。

2. 凡本机关制发的各种文件、出版物、简报、讲话稿,以及印模、照片、音像制品,包括定稿和底稿等均需立卷归档。

(二)立卷归档分类

立卷归档大体分为会议、换届选举、代表工作、综合、自身建设、机关事务、信访和外来文件等8类。

(三)立卷归档的办法

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召开的其它会议等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大事记和外来文件材料,由办公室秘书人事科文书整理归档;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党组会议材料,由会议记录人员整理后交文书归档;各工作委员会文件材料,由各工作委员会整理后交文书归档。

(四)归档应注意

1.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必须使用钢笔或毛笔,在文稿装订线内书写。

2. 公文办完后,应及时将文件定稿、底稿和有关材料整理归档。

3. 其他处室和个人都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及有关资料。

4. 联合发文的,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印件。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市人民政府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规定

(2001年8月31日丽水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开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以下简称市人代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保障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有效地行使各项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以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牵头,每年年初,召开一次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领导联席会议,征求对市人大常委会新年度工作要点(草案)的意见,讨论召开市人代会的有关准备工作事项等。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依法处理常委会重要的日常工作,对召开市人代会日期和议程(草案)提出的建议,对召开常委会会议日期和提请审议的议案作出的决定等,以《主任会议纪要》印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牵头,每季度召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主任联席会议,传达市人大常委会和主任会议的有关决定,通报工作安排,讨论市人代会、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有关准备工作事项等。

第五条 市人代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召开日期确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及时通知,临时召开的会议临时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要根据通知,安排好列席会议人员工作,保证到会。特殊原因(出国或生病等)不能到会的,应在召开会议两天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请假,或委托其他同志列席会议,并做好有关材料等准备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市人代会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材料,向主任会议汇报的材料等,应按规定时间提出和报送:

(一)向市人代会提出的议案,应在召开会议一个月前提出,同时将议案说明和有关材料,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二)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的议案,应在召开会议一个月前提出,同时将议案说明和有关材料,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有关工作委员会;

(三)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人事任免的议案和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任免理由等有关材料,一般应在召开会议十天前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四)提请市人代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应在召开会议一个月前印发市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召开会议二十天前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付印;

(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汇报材料,应在召开会议十五天前打印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其中,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审议议题的应在召开会议十天前打印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六)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的汇报材料,应在召开会议三天前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七)对市人代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按照政府工作部门职责范围,涉及重大方针政策和群众利益的重大事项,经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或委员,属于一般性业务工作问题,由职能部门处理,直接答复代表或委员。因情况比较复杂,一时难以答复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议案、报告材料(含委托所属职能部门报告的材料),应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有关会议讨论通过,也可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在委托所属职能部门报告的材料中,不能向市人民政府本身提要求。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议案、报告材料,应分别经院长、检察长签署;

报告材料也可以由分管副院长、副检察长签署。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以文件印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办理或执行,但不含对具体案件的具体处理。市人大常委会领导或办公室、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座谈,研究办理或执行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办理或执行的情况,一般应在两个月内,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材料应分别经市长、院长、检察长或分管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签署。

第九条 加强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工作的联系,加强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对口联系。详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丽水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联系单位的通知》(丽人大常办〈2001〉7号)。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召开的会议,请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参加的,应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安排;请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的,直接与有关工作委员会联系。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的文件、工作简报,应分别送市人大常委会及办公室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其中: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的普发文件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非普发文件、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情况通报一式3份;丽水政务信息、政务内参、调查研究一式10份;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文件送市人大常委会一式4份;工作简报分别送市人大常委会一式5份(法制工作委员会1份);

(三)市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的重要文件和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执法检查报告以及工作简报等,分别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一式5份、对口联系的工作委员会1份,其中,市统计局的统计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一式15份,市公安局的公安情况反映、每日治安要情分别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一式5份(法制工作委员会1份)。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程序和工作联系,按《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丽水市人大常委会机关信访工作有关规定

(2002年3月15日丽水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及时、正确地处理信访人(参与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的正常秩序,使信访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现依据国务院和省信访条例及《浙江省人大常委会重要信访办理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订本规定。

一、市人大常委会机关的信访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设立信访处,负责转办、交办、督办和综合分析工作。

三、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受理信访范围

(一)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以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和徇私枉法等行为的举报、控告和意见。

(三)有关市人大代表违反宪法和法律的问题。

(四)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贯彻实施宪法和法律、法规方面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五)对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案件和市人民检察院批捕、起诉案件的申诉。

(七)人民群众反映的在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问题。

(八)市委和上级人大交办的信访件。

四、办理来信来访的程序

(一)向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办公室反映的信件,统一由信访处阅后登记分类。一般信件由信访处直接办理;重要信访件,经办公室分管领导阅批,送有关工委或呈市人大常委会领导阅示,按照领导批示的意见处理。

(二)直接写给市人大常委会正、副主任及秘书长的信均送交其本人,经本人阅批后,由信访处登记,按领导指示办理。

(三)写给各工委的信件,一般由各工委提出办理意见或直接复信,然后交由信访处统一登记、邮寄或转办,材料由信访处统一归档。

(四)对需要调查、协调或查办的重要信访件,应按照领导指示,组织调查组或与有关部门一起督查办理,对其中有不同看法和久拖不决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督促有关部门解决。

(五)检举揭发信和资料,需转办时,只转给被控告人的上一级机关或单位领导处理。原信、原材料一般不下转,采取摘抄的办法转办,不公开检举人的姓名。

(六)各级人大代表的来信,由代表工委提出处理意见后,交信访处登记、转办。代表工委对办理情况进行督促、催办。

(七)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件,应及时处理,并按规定上报办理结果。

(八)对不属于人大受理范围的来信,转送有关部门处理,并答复来信人向送达部门联系处理。

(九)群众来访一般由信访处接待。重要上访,由办公室分管领导负责处理。根据需要可以约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有关副主任以及工委领导共同处理。

(十)各级人大代表的来访,一般由代表工委接待。在丽水的全国、省人大代表和市人大代表的重要来访,由代表工委提出建议,约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接待。

(十一)对市人大常委会领导批办的信访件及其他信访件,在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重要情况,信访处应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

五、办理来信来访的主要方式市人大常委会机关按信访工作原则和信访内容,对各类信访件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转办。对公民的一般申诉、控告件,不服法院、行政执法机关裁决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处罚、合同纠纷等案件,转交有关机关依法办理,对与信访人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将处理意见、办理结果告知信访人。

(二)交办。对案情比较重大,告状无门,久拖不决或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执法违法,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信访件,交有关部门的领导直接办理,并加强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办结后要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并答复当事人。

(三)对重大案件或情况复杂、久拖不决的案件,由法制工委经调查后连同处理意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根据主任会议意见,依照法律规定,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办并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重要信访件,承办单位包括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在三十天内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需要进一步调查处理的,最迟不得超过九十天,其中省以上部门交办的重要信访件,最迟不得超过七十五天。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应及时说明理由。

六、催办督办

(一)信访处对已受理的来信来访要尽职尽责,认真处理,做到件件抓落实,事事有结果。

(二)转交有关部门处理的信访案件,转发后要及时催问处理情况和结果,督促有关部门及时上报办理结果,并将结果答复来信者。

(三)有关部门上报的信访查办结果,经信访处初审后交有关领导审定。

(四)承办单位在接到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信访转办函后,超过九十天未报办理结果的,应主动书面说明情况;同时,此件被列入积案范围,信访处应督促承办单位克服困难抓紧办理,并及时报结。

七、结案归档

(一)信访处负责搞好每季度的信访统计分析、半年信访工作小结及全年信访工作总结,不定期地向有关部门提供信访信息。

(二)及时整理结案报告和群众来信、要信转办函及审查结案意见等材料,并立卷归档。

八、领导参与接待来访工作

遇到重要来访,有关领导随时参加接待,耐心听取来访者的反映,认真帮助解决问题,做好思想工作,消除和防止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案件或越级上访事件。

九、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来信来访中,应当做到勤政、廉政、高效,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办事。接待来访群众要热情诚恳,注意工作方法,把处理实际问题与进行思想教育结合起来。对无理取闹、缠诉不止、妨碍机关正常秩序的上访人员,经教育劝告无效,可以请保卫部门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丽水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办公会议议事规则

(2002年7月25日丽水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第25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丽水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丽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和市人大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秘书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组成。

第三条 秘书长办公会议在常委会主任会议领导下,处理市人大常委会机关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秘书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召集和主持,也可委托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

第五条 秘书长办公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秘书长办公会议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落实市人代会、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确定的各项工作;

(二)研究提出由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的有关事项;

(三)决定机关科级及科级以下干部的录用、转任、奖惩和职务的晋升等事项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

(四)研究落实市人大常委会机关自身建设方面的重要事项;

(五)研究落实常委会领导交办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秘书长办公会议讨论问题,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由秘书长集中正确意见最后决定。

第八条 秘书长办公会议成员可以提出会议议题、开会时间的建议,由秘书长确定。

第九条 秘书长办公会议召开时,可以通知有关处负责人列席。

第十条 秘书长办公会议由秘书人事处派员做好会议记录,必要时编写会议纪要,由秘书长或受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审签。

第十一条 秘书长办公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在会议召开一天前,由秘书人事处负责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主要内容通知秘书长办公会议成员和列席人员,其他相关处准备会议有关材料。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二条 秘书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按分工由有关负责人办理。重要事项的实施情况应向秘书长办公会议汇报。

第二章 清末和民国时期各县议会、参事会、参议会和苏维埃政府纪事

清 朝

宣统二年(1910年)

缙云县开始筹备地方自治,全县29个都划分为16个选区,选举县、乡(镇)议员,组织县、乡(镇)议会,不久改为县咨议局。

松阳县设地方自治事务所,实行地方自治。

宣统三年(1911年)

4月,青田县成立地方自治筹办处,进行地方自治筹办。

景宁县划为13个自治区域,成立乡(镇)自治会,区设议长、副议长各1人。

10月10日,辛亥革命武昌起义,清朝灭亡,自治消失。

中华民国

民国元年(1912年)

3月14日,成立遂昌县议会,出席议员16人,选出议长、副议长各1人。15日,成立县参议会,选出参议员4人、候补参议员4人。参议会通过议决案24件,由政府执行。

3月,缙云县议会成立,全县16个选区,选出议员20人。4月,召开第一届议会第一次会议,从议员中推选出县参议员4人,成立县参议会,知事兼会长。

3月,景宁县议会筹备会成立,选举议员20人,县议会选举议长、副议长各1人;推选参议员4人,成立县参议会,知事兼会长。

青田县议会成立,由城镇总董和各乡乡董选出议员20人,选举议长、副议长各1人。县议会推选县参议员4人,知事兼会长。

龙泉县设自治事务所,不久成立县议会。同时成立县参议会,知事兼会长。

庆元县议会成立,议员16人,设正、副议长各1人。县议会选举参议员4人,组成县参议会。

松阳县议会成立,议员23人,选出议长、副议长各1人。

民国3年(1914年)

2月,袁世凯解散县议会和参议会。丽水、松阳、景宁等县成立自治委员会办公处,主持地方自治。

民国7年(1918年)

景宁县议会恢复,选举议长、副议长各1人。

民国10年(1921年)

青田县议会恢复,选举议长、副议长各1人。县参议会改名县参事会。

民国11年(1922年)

4月,松阳县重新选民登记,普选议员10人,成立第二届县议会,选举正副议长各1人。设立县参事会,县议会选举参事2人、县知事委任参事2人,知事兼会长,执行县政。

龙泉县议会恢复,议员10人,推选正副议长各1人。

缙云县议会恢复,实行民主宪政。议会职权:为全县政务之监督;议决法律案;议决财政案;弹劾失职或违法之官吏。

遂昌县议会恢复,选举正副议长各1人;选举县参事6人,组成县参事会。至民国14年4月28日,共召开县议会4次。

丽水县议会恢复,有议员10人,选出正副议长各1人:县议会选出参事6人,组成县参事会为执行机关。

景宁县议会召开,议员10人、候补议员10人。由议会选出参事2人,设佐理2人,成立县参事会,知事兼会长。

庆元县议会恢复,议员10人,改参议会为参事会,参事半数由议会选举,半数由知事委任。

民国13年(1924年)

景宁县选举第二届县参事会。

庆元县参事会改选,由县议会选举非议员3人任参事,其中候补参事1人;县知事委任参事2人,组成县参事会。

民国16年(1927年)

2月19日,国民革命军北伐入杭州,解散军阀统治时期的县议会和参事会。

民国18年(1929年)

12月,中共缙云县委成立缙云县苏维埃政府,同年负责人被国民党政府逮捕,县苏维埃政府停止工作。

民国19年(1930年)

4月,中共永嘉中心县委在青田县潘山山口成立二十八区革命委员会,属永嘉县革命委员会领导。同年10月,区革命委员会遭破坏。

民国20年(1931年)

庆元县推行保甲制度,建立保民大会。

民国23年(1934年)

8月,青田县参议员选举委员会成立,参议员20人,其中4个区选14人,聘任6人。10月公布各选区候选人,12月9日开始投票,因各乡纠纷迭起,弊端百出,县参议会迟迟不能成立。

11月,云和县参议会成立,参议员9人,其中各区选参议员6人、聘任3人,任期2年。

民国24年(1935年)

7月初,松阳竹溪区苏维埃政府成立,下辖1个乡和20多个村苏维埃政府,领导当地贫苦农民查田、插标、分青苗的斗争。

7月22日,松阳玉岩区苏维埃政府成立,下辖5个乡、54个村苏维埃政府,80多个村分田委员会。

8月20日,龙泉住溪区苏维埃政府成立,下辖5个乡、35个村苏维埃政府和分田委员会。

8月26日,遂昌王村口区苏维埃政府成立,下辖9个乡苏维埃政府。

8月,中共闽东特委成立寿(宁)泰(顺)景(宁)庆(元)县苏维埃政府,下设庆元官塘区苏维埃政府,下辖3个乡苏维埃政府和部分村苏维埃政府。

10月,国民党第18军清剿浙西南革命根据地,各区、乡、村苏维埃政府遭破坏。

民国28年(1939年)

龙泉县召开保民大会,全县340个保,选举乡(镇)民代表680人。至翌年底,龙泉县33个乡(镇)民代表会相继成立。

民国31年(1942年)

年初起,缙云县先后成立保民大会,规定每月开会一次,要有本保公民三分之一出席才能开会。

4月起,青田县先后成立保民大会,职权是:制订保甲自治公约,筹集保甲事业经费,审查保民申请免缓兵役,选举或罢免保长、副保长和乡(镇)民代表会代表,以及保内其他应兴应革事项。

民国32年(1943年)

青田县陆续选举成立第一届乡(镇)民代表会,由各保保民大会选举2人组成,代表会的职权是:决定乡(镇)经费预决算和乡(镇)公有财产的经营与支配,拟订乡(镇)自治条约,选举和罢免乡(镇)长和本乡(镇)的县参议员以及其他应兴应革事项。

缙云县陆续选举成立第一届乡(镇)民代表会,代表由本乡(镇)保民大会选举产生,每保代表2人,凡公民年满25周岁,经资历审查合格或考试及格者,可作为代表候选人。

民国33年(1944年)

1月,云和县举办公民宣誓登记。4月,选举产生县参议员17人。7月,召开县第一届第一次参议员会议。其职权是:议决完成地方自治各事项;议决县预算、审核县决算事项;议决县单行规章事项;议决县税、县公债及其他增加县库负担事项;议决县有财产之经营及处分事项;议决县长交议事项;建议县政兴革事项;听取县政府施政报告及向政府提出询问事项;接受人民请愿事项;其他法律赋予之职权。

5月23日,龙泉县成立县公职候选人应考资格审查委员会,县参议员由区域选举和职业选举产生,共选出县参议员44人、候补参议员37人。民国34年7月30日,成立县第一届参议会,出席参议员38人。9月10日,举行县参议会一届一次大会,提出:文化建设,畅通木材运销和改良土特产品,整顿社会风气。至民国35年6月24日,县第一届参议会共举行4次会议。

5月,缙云县第一届参议会选举,选出县参议员57人,其中乡镇41人,各职业团体16人。民国34年6月11日召开第一届第一次参议员会议,成立县参议会。

6月10日,遂昌县各乡(镇)和职业团体选出县参议员39人。8月6日,举行县参议会成立大会,选举正副议长各1人,每届任期2年。先后召开会议6次。

民国34年(1945年)

5月15日,松阳县第一届县参议会召开,出席参议员40人,选举正副议长各1人,先后举行8次会议,通过设立中医院、增设技校、筹办乡村电话、拓宽附城大道、筹建水电站、充实教育经费等决议。

5月,由国民党青田县党部筹备,选举县参议员60人,其中区域选举45人、职业团体选举15人。9月10日成立县参议会,选举正副议长各1人,先后召开会议8次。

7月,景宁县举行第一届参议会第一次会议,出席参议员31人,选举正副议长各1人,任期2年。

8月27日,丽水县参议会成立,出席参议员43人,其中乡(镇)32人、职业团体11人。10月6日至12日举行第一届参议会第一次会议,选出正副议长各1人,提案102条。至民国38年,共开参议会11次。

8月12日,庆元县选出参议员41人,其中区域参议员31人、职业团体参议员10人。10月2日,召开第一届第一次参议会,选举正副议长各1人,下设秘书处、提案审查委员会。至民国38年,召开参议会8次,座谈会5次。

民国35年(1946年)

6月25日,缙云县参议会改选议长、副议长。参议会下设地方自治、财政、教育、建设组,县参议员分别编入各组,确定召集人1人。本届共召开参议会7次。

民国36年(1947年)

2月,云和县召开第二届第一次参议员会议,出席参议员17人,办事机构工作人员5人。

4月上旬,龙泉县乡(镇)民代表改选完毕,第二届乡(镇)民代表会成立。9月1日举行县参议员选举,选出县参议员40人,其中区域29人、职业团体11人;候补参议员40人。11月1日举行第二届参议会,选举正副议长各1人。至民国38年1月,举行县参议会6次。

5月前后,缙云县乡(镇)民代表改选完毕,召开第二届乡(镇)民代表会。10月12日,召开第二届县参议会,出席参议员35人,其中区域选举24人、职业团体选举11人,选举议长、副议长各1人。至民国38年2月,共召开县参议会5次。

6月,青田县第二届乡(镇)民代表会成立。

10月,景宁县召开第二届第一次参议员会议,出席参议员27人。

是年,遂昌县程一戎和叶萼、缙云县施北衡、龙泉县郭骥、青田县郑炳庚、庆元县吴锡泽、松阳县何联奎、景宁县吴正等当选为第一届国民大会代表。

民国38年(1949年)

1月,丽水县太平区政府成立。

2月,丽水县曳岭区政府成立。

3月15日,松阳县民主政府成立,下设江南、靖居区政府。

3月15日,丽水县民主政府成立,4月初改为处北县民主政府,下辖太平、岩泉、曳岭、上坦、桃溪、下杨、新宅区政府。

5月,各县先后解放,县参议会、乡(镇)民代表会、保民大会自然消失。